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木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
(一)債務人張木林於民國92年03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4月22日止累計232,003元正未給付,(其中93,515元為本金,138,48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張木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4月22日止累計420,
549元正未給付,其中166,886元為消費款;253,66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