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髮夾拾參個、耳環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扣案之髮夾分別係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商標│註冊│核准使用商品範圍││││商標圖樣││││專用期限││號││註冊人│號數│││├─┼─────────┼───┼──┼────────┼────┤│一││瑞士商│五○│各種編織刺繡美術│九十五年││││香奈兒│一三│品、花邊、掛軸、│十月三十││││股份有│九一│緞帶花、裝飾亮片│一日││││限公司││、領帶夾、髮夾等││││││││││││││││├─┼─────────┼───┼──┼────────┼────┤│二││瑞士商│五○│各種編織刺繡美術│九十七年││││香奈兒│五○│品、花邊、掛軸、│三月三十││││股份有│○六│緞帶花、裝飾亮片│一日││││限公司││、領帶夾、髮夾、│││││││袖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