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原名 林阿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盧東光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㈡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盧東光。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不記得是否收到十萬元。
㈡如上訴人儘快清償十萬元,伊可以接受,但當初另有利息之約定。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屢經催告仍未清償,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盧東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二十萬元,且積欠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全部未清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十萬元借款?
三、經查:上訴人確實曾將十萬元交予訴外人盧東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經訴外人盧東光代為簽署暫收條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盧東光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暫收條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曾收到十萬元乙節,亦含糊其詞,推稱不復記憶。是以,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十萬元借款,應非虛妄,堪以認定。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已清償十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清償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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