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甲○○
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為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陳明之其營業所所在地地址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地址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據聲請人之受僱人 黃玉萍 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具聲請人之委託書向員山派出所領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並依職權向聲請人公司員工黃玉萍、員山派出所員警電話查證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於寄存員山派出所之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臺北縣中和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款,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應為二日。衡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午夜十二時以前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聲請人竟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聲請,有卷附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一枚在卷可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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