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北縣○○鎮○○路○○○號之一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香煙十二包及電話機一支後離去。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附近,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乘無人之際,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竊取,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號內,以有線方式,盜用 李四郎 之電信設備通信,撥打0二0四之色情電話。復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二時二十分許,攜其於丙○○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所竊取之電話機至台北縣○○鎮○○街○○號之攤位,以上開電話機盜接甲○○之電信設備之有線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又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趁戊○○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所經營之豬肉攤位休息營業之空檔,攜其自備之電話機至上開地點,以上開電話機盜接戊○○之電信設備之有線方式,盜用戊○○之電信設備通信,撥打色情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四郎、甲○○、戊○○或經其等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致乙○○因而獲得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李四郎、甲○○、戊○○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話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李四郎、甲○○、戊○○、 廖光涿 、 陳明發 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通話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竊得丙○○所有之電話機及香菸、現金之照片各一張、BHN─二六八號重型機車及鑰匙照片三張、被告盜用戊○○電信設備之電話機及工具照片二張、戊○○之攤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復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曾利用其所竊之電話機至甲○○處盜接電信設備通信,故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曾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有良好謀生能力,仍意圖不勞而獲,且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電話機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