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而由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