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姓名「魏祥」,應更正為「乙○○」,並另補述:被告乙○○於其所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甲○○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及於所誣告案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