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查該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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