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送驗顆粒淨重壹點肆陸伍陸克,取樣零點零陸壹參克,餘壹點肆零肆參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送驗顆粒淨重壹點肆陸伍陸克,取樣零點零陸壹參克,餘壹點肆零肆參克),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重警三刑儀字第四三一二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證物,雖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另案已經觀察、勒戒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綱得字第三八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前述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