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筆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八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警海刑登字第二八○二五號函送之被告丁文筆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係屬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