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博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6日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18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傳喚受刑人甲○○至該署制作執行筆錄,並告以本件緩刑之起迄時間,且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之規定,受刑人旋即於111年6月26日再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其無視緩刑期間應循規遵矩之誡命要求,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惟受刑人竟於111年6月26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傳喚受刑人甲○○至該署制作執行筆錄,告以本件緩刑之起迄時間,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潔身自好,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之規定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旋於111年6月26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在犯後案時已明知其本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在案,已予其自新之機會,且經執行檢察官再度告誡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規定,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本院以後案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不知悛悔,且其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明雖不同,惟其犯罪手法相近,其一再參與糾眾施暴力解決紛爭,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第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自身所為,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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