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代理人 程嘉惠
潘星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嬌蓮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前依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5,1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水泥路面刨除,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固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本院通知補正提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通知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固向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留存之地址「台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寄發北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並經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1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9樓」,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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