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慶銘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
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468公克,驗餘淨重0.5443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院民國110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第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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