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登豐 相對人 陳江立 關係人 陳正忠
陳麗桂
陳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曹芙蓉 (下稱曹芙蓉)原為夫妻,並育有4名子女,相對人愛賭博又懶惰不工作,只要沒錢賭博就會打妻子小孩,相對人父母留給相對人的錢都被相對人花光光,聲請人自幼就做童工,賺取的薪資都被相對人拿走,聲請人還因工作受有鐵釘刺到腳、食指斷裂等傷害,聲請人曾因阻止相對人對曹芙蓉家暴而遭相對人告訴涉犯傷害罪,幸經法院以正當防衛為由判決無罪。相對人後來離家不歸獨自在外享樂,與家人斷了聯繫,聲請人等4名子女是曹芙蓉扶養長大的,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9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最好的時候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房租1個月要8千元,名下有1部汽車,但年分已久,價值不高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26頁、第61頁至62頁),顯見相對人生活困窘,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已與曹芙蓉離婚,聲請人及其他手足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曹芙蓉證述「相對人會對伊及4名子女家暴,自己懶惰不賺錢,還愛賭博,只要沒錢就會打4個小孩,伊捨不得孩子會拿錢出來,伊沒錢的話就被相對人打,叫伊跟娘家人或朋友借錢,借不到就繼續被打,相對人父母留給他的錢都被花光,子女小時候就叫他們去做童工,賺的錢則被相對人拿走,我都不敢回家,回家就被打,4個孩子都是伊賺錢養他們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手足陳正忠證述「聲請人是伊弟弟,聲請人13歲、伊15歲時去鐵工廠做工,沒幾天聲請人就手斷掉,花10萬元接回來」等語;證人及聲請人之手足陳麗桂證述「聲請人是伊哥哥,提出本件聲請應該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3名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固辯以證人都亂說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有工作能力,卻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陳正忠、陳麗桂、陳采郁同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