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清晨3時30分許,前往 張壐治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麝香豬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3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7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壐治察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店「存錢筒彈跳」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陳揚捷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壐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揚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張壐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採證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279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同一手法,開啟3台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其中之零錢,惟就竊取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娃娃機零錢箱,應認係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仍未見收斂,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違法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自稱為證明另案被訴詐欺之案件實應為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暨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及經營小吃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8,7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押,而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追徵其價額尚難防免再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