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5月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二廠,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同公司112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17日,應予更正)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67)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23、24日或5月中云云(見毒偵字第95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954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五十六至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闡述明確。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81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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