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越南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星喬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見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之2室套房大門未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NGUYENTHIVANANH(中文姓名: 阮氏雲英 ,以下稱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價值約13,000元之越南盾得手。嗣阮氏雲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證送鑑後,發現屋內書桌前地板上之菸蒂檢出與王星喬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雲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星喬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且有告訴人阮氏雲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5014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他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43,000元,另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之權益亦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偶爾提供金錢予母親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相當於13,000元價值之越南盾及三星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另竊得手錶1支(價值1萬元)、黃金項鍊1條、現金7,500元等物,因認此部分同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偷東西,但這部分東西我真的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指稱:我遭竊損失手錶1支、三星手機1支、黃金項鍊1條、7,500元現金、價值相當於13,000元之越南盾等物;手錶、黃金項鍊、現金都放在書桌抽屜內、手機放在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證明或其他資料證明其遭竊時確實有該等物品存在。況且,縱然上開物品於告訴人離開住處時放置於室內,因告訴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至9時離開住處,翌日晚間11時30分許始返回,離開時門窗均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供稱其入內行竊時,告訴人住處門未上鎖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則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竊取,抑或是另有他人先於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行竊,而將新臺幣現金及易於變現之手錶、黃金項鍊等物取去,亦有疑義。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價值相當於13,000元之越南盾、三星手機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手錶、黃金項鍊、現金7,500元等物品。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