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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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玉梅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十日應按期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五減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減碼數機動調整之(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五一,經減碼百分之○、八,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一),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息或逾期付本金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撥款二百七十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三八二○–七○五三六二號帳戶內,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利率查詢作業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利率查詢作業表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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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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