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泰籍女子甲○○結婚,被告亦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回去泰國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並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已另結婚不再返回台灣居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中譯本、認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詹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籍女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認證書可稽,故本件為涉外案件,又本件係因婚姻而涉訟,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譯本、認證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詹秀蘭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判決履行同居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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