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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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公訴人誤載為毛重0.一公克,實為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應逕予更正),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一包係伊自己用剩的, 伊業 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被釋放。」等語。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供伊自己施用所剩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關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公訴人就此部分又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