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JV-二三二0號自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通宵火車站前,向年籍不詳綽號「天狗」之「 張宏銘 」商借上開贓車,並開回桃園將之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旁停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乙○○至上址欲駕駛上開贓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JV—二三二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向「天狗」借車,因當時車門及車內燈都沒有關,伊好奇才在旁邊看;東西也不是伊的,是因為警察問 伊伊 才說要拿東西,因為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說,沒有「天狗」這個人云云。經查,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案,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足憑,堪認該車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而案發當時,被告自車後靠近該車,開啟右前車門後進入駕駛座,見埋伏警員上前盤查,即自駕駛座衝出往鄰近草叢逃跑,惟仍為警當場逮捕,嗣並在該車駕駛座旁扣得萬能鑰匙一把,另自車內後座查得被告置放於內之嬰兒床、嬰兒用品等物,除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宗國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且在警訊、偵查中分別陳稱:車後座的嬰兒床、嬰兒用品是伊在苗栗買的;車是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點在苗栗縣通宵火車站向張宏銘借的等語(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見警員上前,即心虛逃跑,顯係知贓。再若被告僅在一旁觀看車輛,而為警上前查捕,衡情自清尚且不及,豈有在警訊、偵查中胡說一通之理?足見被告確於該車失竊後,向張宏銘收受上開贓車無訛。其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又無法提供「張宏銘」之真實姓名以憑調查,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不知悔改,尚巧言飾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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