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格瑞絲花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甲○○、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本金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依機動放款利率調整之)計算,且依約定書第五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詎訴外人格瑞絲花藝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