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協
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 陳俊志 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簡明德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未逾三百零二日,依法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之前即已分居多月,陳宜瑄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俊志受胎所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陳俊志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多月,乙○○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俊志受胎所生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與訴外人陳俊志間有可能(九九%以上)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七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之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而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原告受胎期間有部分係在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