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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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一一二線,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鄉○○村○○路嘉風家俱前丁字岔路口擬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動態,貿然左轉,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前揭道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四十五公里之車速前行,致撞及甲○○所駕駛之Q七-一九七一自用小客車右側中間部位,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有先停車但未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轉彎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車禍地點相片可知,肇事處係屬雙向四線道路,車道筆直寬廣,視野開闊深遠毫無障礙,被告如於左轉前曾停待觀看相關車道之他車動態,顯不可能未察覺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足見其於行經肇事地點之丁字交岔路口時,並未觀看對向直行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所辯於行經交岔路口曾暫停見無來車才左轉云云,為不足採。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道路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至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原審誤認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顯有未洽,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餘元,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育仁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