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自其配偶 邱小龍 處知悉甲○○與其男友分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處,利用 劉駿郎 所有具上網功能之點唱機,以劉駿郎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撥接帳號slk25350號,透過00-0000000號電話撥接上網,擅以甲○○名義,鍵入「我想多認識一些朋友!!!###希望多認識些異性朋友%%%」及甲○○服務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住居處電話00-0000000號碼等個人聯絡方式於網際網路光華螞蟻市場尋人啟事看板留言板上(網址:http://www.ants.com.tw/find.htm),而偽造完成甲○○徵友啟事之準私文書,嗣偽造完成後並行使傳送該篇徵友啟事,使甲○○於同日凌晨及上午時許,多次遭受不知名男性之電話騷擾,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尋人啟事留言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用戶碼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網路留言板上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及用意,復表示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名義主體,自難謂為刑法所指文書概念涵攝效力所不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鍵入偽造乙枚甲○○署押,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塗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中陳稱在卷,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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