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
528號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宣告緩刑,且其罹患子宮頸癌,有重大傷病卡可證,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羅永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