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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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D9908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4月23日期滿釋放後5年內,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2年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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