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何昇紋 相對人 吳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於99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1月1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負欠相對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未就本件「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准予假扣押,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負欠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本票發票人為異議人、於97年12月12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
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區○○段0116之00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異議人確於99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案外人 鄭耀森 ,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應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該證據足使本院信異議人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前開證據雖尚不足以使本院信異議人就前開財產所為之處分係屬不利益之處分,且將因此成為無資力,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且又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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