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未載明本件票據究為本票或支票,請具狀釋明票據種類究為「支票」抑或為「本票」,如為本票請具狀將附表內之付款人欄位更正為擔當付款人,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