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蒼榮 聲請人 陳蒼典 上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關係人 陳茂雄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關係人 翁振 家住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4鄰崩山2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蒼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茂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之監護人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之輔助人。
指定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里長 翁振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部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蒼榮及陳蒼典分別係中度智障及重度智障者,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由大哥 陳蒼隆 負責照顧,姑姑協助照顧,惟其二人相繼於民國93年及98年間往生,目前由聲請人姑丈 黃盆 代為照顧,然姑丈年事已高,力有未逮,而陳蒼榮、陳蒼典仍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請鈞院宣告陳蒼榮及陳蒼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陳蒼榮、陳蒼典,陳蒼榮及陳蒼典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陳蒼典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陳蒼典在鑑定時意識清醒,但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語表達能力差,回答之內容大多無法辨識,亦無文字書寫能力, 陳員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智商在40以下,至少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故陳員因其智能障礙,已無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對於陳蒼榮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陳蒼榮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語表達能力尚可,雖然陳員不識字,但可在言語指導下配合完成魏氏智力測驗,根據測驗結果陳員之總智商在48,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故陳員因其智能障礙,雖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以上情形有陳蒼典與陳蒼榮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據上情,本件堪認陳蒼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本件關於陳蒼典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蒼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於陳蒼榮則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因此,本件關於陳蒼榮部分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於法尚屬不合,惟陳蒼榮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然認為陳蒼榮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陳蒼榮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關係人陳茂雄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之叔叔,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而陳蒼榮及陳蒼典原係由大哥陳蒼隆負責照顧,姑姑協助照顧,惟其二人相繼於93年及98年間往生,目前由姑丈黃盆代為照顧,然姑丈年事已高,力有未逮,本院認應由關係人陳茂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之監護人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之輔助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茂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之監護人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蒼榮之輔助人。同時,並指定熱心服務之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里長翁振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蒼典部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及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