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證據部份,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傅國榮固坦認曾收到認知教育輔導通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缺席情事,辯稱伊均有向輔導老師請假,且因在監執行故無能參加處遇計畫。然被告於99年5月13日始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同年4月20日時伊行動自由尚未因羈押、入監執行而受拘束。又被告應接收教育輔導是日,並未合法請假,亦無從聯繫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無故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國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處刑書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漠視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