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永隆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9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國光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丁○○見狀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受損即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語言機能永久喪失、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丙○○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以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案經丁○○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回上訴,係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其由被告提起上訴者,唯被告本人有撤回上訴之權,非第三人所能代為撤回(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25號判例)。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內容僅記載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辯護人於98年9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撤回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上訴」等字,惟①該上訴理由狀中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②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記載「並未表示要將已上訴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撤回,而係辯護人誤認上訴人對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不爭執,才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撤回」等字,③被告於98年12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全部上訴」,辯護人黃鼎鈞律師起稱:「當初是全部上訴,律師在寫上訴理由狀時,對於酒駕部分,本人認為沒有什麼可以爭執的,在沒有跟被告談論之下,就具狀撤回此部分的上訴,這個撤回部分,並非被告的本意」等語。足徵前揭記載「撤回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上訴」等字之上訴理由狀,並非被告所制作,被告也無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意思。而本件既是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僅被告有撤回上訴之權利,辯護人自行具狀為前揭撤回上訴之表示,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對此部分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承辦警員 江葉勝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酒後駕車並因此行為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丁○○致重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且當晚伊係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新口味餐廳與警友聚餐喝酒,與伊平常之工作無關,原審認定伊係從事業務,乃屬誤解,又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故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肇禍致被害人丁○○受有重傷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2張、全家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上資料均在警卷)、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018號函(參第16884號偵字卷第33-35頁)等附卷可稽。又①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被告於當天23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0.56MG/L(0.52MG/L+0.0628
MG/L0.66HR=0.56MG/L),且於客觀環境均正常之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足徵其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②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江葉勝於97年10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製作談話筆錄時,我第一次問被告,被告說在還沒有過交岔路口,在至聖路停止線時,號誌燈是黃燈,過了路口時號誌燈變成紅燈,即依被告之說法製作筆錄,筆錄完成之後,請被告簽名,被告說筆錄看不清楚叫我唸給他聽,我就唸給他聽,被告就變更說法,我把被告之第二次說法紀錄在談話紀錄表上,即〈綠燈過停止線變黃燈,至路口中心線變紅燈〉,後來製作正式警詢筆錄時,被告又再度變更說法。被告之說法前後矛盾,一開始說國光路方向車子都行駛過了,被害人的車是最後一部,但後來又說他是綠燈直行,那就表示所有國光路方向的車子均闖紅燈,依處理經驗判斷這不合常理,且被告撞到機車後推行機車長達5.7公尺,被告稱他車速只有10公里,亦與常情不符」等語(參第16884號偵字卷第28頁筆錄)。證人所言與被告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參警卷第3、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被告於97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前方沒有其他車子,只有我一臺車通過路口,被害人車行方向有幾臺機車先經過,好像只有一、二臺車子」等語(參第16884號偵字卷第9頁筆錄)。茲被告於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果係「在至聖路停止線時,號誌燈是黃燈,過了路口時號誌燈變成紅燈」或「綠燈過停止線變黃燈,至路口中心線變紅燈」之情形,則當時被害人丁○○機車所在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之車道應係紅燈狀態,既在紅燈狀態中,何以已有好幾臺機車先行經過,被害人丁○○之機車也跟著經過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參諸被告自稱當時其行經之東西向車道只有其一部車經過,依常情可斷當時應係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南北向車道呈可通行之綠燈狀態,才會有幾臺機車接續經過,被告所使用之東西向車道呈紅燈狀態,才會只有其一部車經過。本院因認被告確實有闖越紅燈。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受有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雖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然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例如駕車販賣物品者,其主要業務雖係販賣物品,但其販賣之主要業務已與駕車之附隨業務連成一體者是,非能擴張成只要與主要業務有關連,即屬附隨業務,而有違刑法之謙抑性。查被告雖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平常工作須駕車載水管、樓梯等工具至工地等情,惟此猶如上班族帶著業務上需要之工具開車到工作地點上班無異,其駕車行為只是簡單而短暫之運送關係,並非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時時緊密接合,或主要業務缺之即無法遂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駕車行為顯非屬附隨業務,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友人聚餐喝酒後載友人回家,與其平常從事之水電工作毫無關連,此經被告一再陳述在卷,並有當天與被告聚餐之多位國光義警分隊隊員連署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是其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又①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有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犯之因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④被告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因過失致人重傷害部分,係普通過失,原審判決卻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是以亮圓形黃燈時,即使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非闖越紅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行駛至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竟未停車仍續行而闖紅燈」等字,而未認定被告係在紅燈狀態,貿然闖越紅燈,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中因普通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否認有闖越紅燈,雖無理由,但辯稱並非業務過失,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審判決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也未表示任何意見,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因普通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給付400萬元,餘200萬元分三年給付),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惟本件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所犯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若在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諒已撤回告訴,及告訴人於前揭和解書中載明同意二審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雖與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 鍾莉珍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600萬元,惟僅給付4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被告開立〈發票日99年10月7日、金額7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RB0000000〉、〈發票日100年10月7日、金額65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RB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7日、金額65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RB0000000〉等三張支票交予乙○○、鍾莉珍共同收受(參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和解書尚未履行完畢之損害賠償金200萬元部分,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丁○○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金,分三期給付,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0年10月7日給付65萬元,於101年10月7日給付6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