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97年度偵字第696、5200、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恐嚇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丙○○被訴恐嚇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94年9月起至96年10月8日止,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13至16鄰警勤區巡邏、戶口查察及犯罪偵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丁○○相識10餘年,私交甚篤,並因其妻 蕭淑鯉 經營服飾業,而於95年間認識丙○○。
二、賴 森尾 因積欠 陳靜 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債務,利息及本金負擔頗重,乃於94年、95年間,向 江有通 表示其欲借用支票1張,俾向其母親兌換現金,1星期內就會返還支票等語,因江有通知悉其所有之支票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便簽發支票予 賴森尾 亦屬無妨,乃簽發金額為18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賴森尾週轉,嗣賴森尾即將上開江有通簽發之支票交付予陳靜抵債。 嗣陳靜 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且難以追討賴森尾積欠之剩餘債務,乃於96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 張彩微 之介紹,委託丁○○及乙○○代為向賴森尾追討債務。乙○○為協助丁○○掌握債務人賴森尾之行蹤及財務狀況,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7時19分左右,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 陳文懿 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賴森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丁○○,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丁○○得以據此尋找賴森尾之蹤跡。
三、嗣於96年4月下旬某日(24日前),乙○○、丁○○在彰化縣○○鎮○○路○段「雅座KTV」外發現賴森尾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KTV裡發現賴森尾,隨即將賴森尾帶至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父 李清全 )上,一同前往陳靜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院,丁○○並即以電話通知陳靜及江有通,表示賴森尾人已帶到,請其等至陳靜住處前會合。迨同日深夜23時左右,丁○○、乙○○帶同賴森尾抵達陳靜住處前院後不久,江有通(業經原審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抵達現場,其等為迫使賴森尾還款及返還支票,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陳靜住處前院路燈下,由江有通以兇惡之語氣責難賴森尾,並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未成傷),另乙○○則持點燃之香菸作勢欲燙燒賴森尾之手部,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乙○○、江有通即以此等強暴手法,共同迫使賴森尾簽發金額185000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無義務之事,而當場交付予陳靜收執。嗣於96年5月3日上午
9時左右,賴森尾因恐再遭人暴力討債,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停放之其所有上開車輛內,飲用農藥自殺身亡。
四、丁○○透過其胞兄 葉駿彬 於96年5月間某日接受 陳春禮 委託向債務人 王天龍 催討債務,乙○○為協助丁○○掌握王天龍財務狀況,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7時13分左右,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丁○○,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丁○○得以據此知悉該輛自用小客車為王天龍之子 王時閔 所有,而掌握王天龍之財務狀況。
五、丁○○透過其胞兄葉駿彬於96年9月間某日接受 曹秀玲 委託向債務人 許再佳 、 李嬌 催討債務,乙○○為協助丁○○掌握許再佳之財務狀況及居住處所,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0時49分左右,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丁○○,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丁○○得以據此知悉該輛重型機車為案外人 江錫林 所有,而掌握許再佳、李嬌之財務狀況及居住處所。
六、丁○○、丙○○於96年8月初某日接受 張德興 委託向債務人甲○○催討債務,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初某日下午17時左右,3人一同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29之1號「振富企業社」,由乙○○於門口附近監視、等待,丁○○、丙○○則一同進入「振富企業社」內,推由丙○○向甲○○恫嚇稱,若不還款,要以公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賴森尾死亡案件時,發現賴森尾所有記事本上載有「檢察官:本人向溪湖陳靜小姐11年利息,平均每月要新臺幣30萬,後來他叫討債黑道迫使我身體全部受傷,逼我簽本票1張185000,1張200佰萬」、「溪湖大姐逼死人,死給你看,森尾絕筆」等字句,經調閱賴森尾通聯紀錄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指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洩密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賴森尾、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其完全沒有參與恐嚇部分,當天僅係和被告丁○○到臺中找丙○○,再一起出去,其並未進去被害人甲○○公司內,只留在車上等,並不知道丙○○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當天其雖和丙○○一起過去找甲○○,不知道丙○○會突然講出那句話,那是丙○○的個人行為,其無法預防或預知,辯稱:當時其雖然在場,但其有馬上叫被告丙○○不要這樣,被告丙○○也有解釋不是這個意思云云;被告丙○○雖坦承有對被害人甲○○講述上開言語,惟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其只是說由其等出來處理,如果處理沒有成功,將案件退回事主,則債權人可能會去找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其處理的方式了,被害人可能誤解其意思,如果其要恐嚇的話,就會說直接會針對他怎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懿於警詢中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46至47頁),證人陳春禮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3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葉駿彬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7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61至162頁),證人王天龍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37至38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張彩微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陳靜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47至48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本案被告丁○○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84至187頁、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12至14頁)、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50至155頁、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21至22頁、第90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5至18頁、第200頁反面、第230頁、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 張芳 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然查證人陳靜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提示照片,編號幾號分別是綽號『 阿本 』及綽號『 風珠 』等男子?)編號二號是綽號阿本,另編號六是綽號風珠之男子。...(於96年4月底,是何人押賴森尾到你住處?)是丁○○及乙○○,但我不知道正確日期,但我知道是晚上11、12點左右,有押賴森尾到我住處前庭院。...(丁○○與乙○○押賴森尾到你住處做何事?是否有毆打賴森尾?何人毆打?)丁○○與乙○○兩人當我的面,要賴森尾還我錢,其中有人用香菸向賴森尾燙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47至4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除了丁○○、乙○○外,照片中編號1的人,是否有共同押賴森尾到你家?)我不清楚,因為綽號『阿本』及照片中編號6的人來我家3次,所以我記得他們2人。...(當日賴森尾有簽本票給你?)當天丁○○有拿1張賴森尾開的18萬5千元本票給我。...(當天晚上丁○○、乙○○是何人拿菸燙他的手?)是綽號叫『 賊頭 』的乙○○拿香菸燙賴森尾的手,經過幾個月來,是燙左手或右手臂,我不記得了,因為張彩微曾多次叫乙○○『賊頭』,所以我認得他,當時他這樣做時,我有阻止他不要再繼續。(乙○○拿香菸燙賴森尾時,他有向賴森尾說什麼?)『阿本』與『賊頭』將賴森尾帶來跟我見面,主要就是叫賴森尾把錢還給我...(賴森尾後來有簽18萬5千元及200萬的本票給你?)只有在當日晚上,在我家前面路燈下,由他當場開18萬5千的本票交付給我,沒有另外開200萬的本票。(賴森尾簽18萬5千的本票,是在他手被香菸燙過後才開的?)是。(當晚在你面前,丁○○及乙○○是否有出口恐嚇賴森尾說沒還錢就要讓他怎樣?)阿本與乙○○有向他表示,這個錢是我要養老用的,錢不還給他不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75至77頁),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具體詳盡,足徵於96年4月底某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將被害人賴森尾帶往證人陳靜住處,並拿香菸燒燙被害人賴森尾之手背,至證人 陳靜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稱:「(在96年4月份那時候阿本將賴森尾帶去你家後,有任何人對他恐嚇或打他、或用香菸燙他的手?)沒有燙到手,沒有人打他。(有沒有人恐嚇他?)其他人只說如果有錢,就拿出來還。(你說沒有燙到手,是表示有人要燙他的手的意思?)只是比一下意思而已,怎麼比我忘記了。(要燙賴森尾的人是否就是現場的這四位的其中一位?)我認不出來,那時候很暗。(當初警察局時警察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丁○○及風珠仔他們兩人的照片?)有,但長成怎樣我已經忘記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錢沒有拿回來,有無印象又怎樣。(當初警察及檢察官都有問你哪一個是風珠仔,那一個是阿本,你有明確指認,為什麼現在卻又說他們長什麼樣你不記得了?)是他們兩人帶來的沒有錯。……(你有無看到有人拿香菸去燙 阿森 的手?)有人說要燙,我說那個很燙不要,結果他說比個意思而已。(說要燙的人是否在現場的四個被告之一?)我只比較認識阿本,但不是阿本,我現在無法指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而翻異前供,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靜於原審審理中,不僅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公訴檢察官質問其證述先後不一之原由,且同案被告江有通於接獲被告丁○○通知後,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證人陳靜上開住處,並以兇惡之語氣責罵賴森尾及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被告丁○○並要求賴森尾開立面額18萬5千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證人陳靜收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江有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第4至7、9至11頁),則在同案被告江有通業已自承當場確有對被害人賴森尾毆打及責罵之情況下,則同時在場之證人陳靜又豈會對被害人賴森尾有無遭到毆打或恐嚇之情事渾然不知?況當時被害人賴森尾若非確有遭香菸燻燙之情事,證人陳靜又何以會於偵查中證稱「......阻止對方不要再繼續」等語?再參酌被害人賴森尾嗣即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左右,因恐再遭人暴力討債,而飲用農藥自殺身亡,並在其所有記事本上載有「檢察官:本人向溪湖陳靜小姐11年利息,平均每月要新臺幣30萬,後來他叫討債黑道迫使我身體全部受傷,逼我簽本票1張185000,1張200佰萬」、「溪湖大姐逼死人,死給你看,森尾絕筆」等字句(見96年度相字第343號相驗卷第11至12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乙○○等人施暴而被迫簽立本票等情,又何須以自殺來逃避借款債務?益徵證人陳靜嗣後於原審所為歧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而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殊不宜僅以其陳述前後不符,遽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雖未查出被害人賴森尾身上有遭燙傷之痕跡,而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直接以香菸燒燙被害人賴森尾之手背之情,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即為在場手持香菸之人,且被告乙○○既當場對被害人賴森尾表示須將錢還給證人陳靜,不還她不行等語,復同時以點燃之香菸對被害人賴森尾比劃,並作勢要對其手背燻燙,縱使實際上並未燒燙成傷,被告乙○○之上開舉動,亦足使被害人賴森尾被迫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簽發金額185000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無義務之事。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三)就犯罪事實六犯行部分,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惟只須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即為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直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76年度臺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8月初某日,被告丙○○等3人到其公司向其討債,並要其每個月還款20萬,其表示沒有辦法,被告丙○○就說要以公司的方式來處理,雖然被告丙○○沒有指明是什麼方式,但其因為被告丙○○這樣講,害怕他們會對其及家人、公司不利,才向親戚朋友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139至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6年8月初某日下午17時左右,被告丙○○等3人有到其振富企業社內向其討債,被告乙○○走在後面,其有與被告丁○○、丙○○交談,但沒有與被告乙○○交談,被告乙○○有進入公司,其看得清楚被告乙○○之面貌,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聲,其事後在警局經過指認照片,才知道被告乙○○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丙○○亦自承確有陳述上開言語等語,參酌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乙○○一同到被害人甲○○公司向其要債,以一般民眾對於討債公司的印象而言,被害人擔心遭暴力討債,已較為弱勢,而被告丙○○就上開言語,並沒有說公司的方式是指何方法等語,被害人因此認為其家人或公司可能因此遭到不利,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等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被告丙○○出言恐嚇,縱被告丁○○、乙○○並未口出惡言,此仍無從減免其刑責。至共同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因為不要被告乙○○在家裡喝酒才會找被告乙○○一同出門,到現場後因為怕造成對方壓力才沒有讓被告乙○○進去,被告乙○○應該不知當天是要協調什麼事情云云(參原審卷第118到120頁),惟被告乙○○既自承當時係因腳傷請假在家休養,無故舟車勞頓與被告丁○○、丙○○等人專程從彰化開車至臺中縣神岡鄉已有所疑。且被告乙○○身為員警,為公權力及執法之象徵,一般人民對此多有敬畏,被告丁○○、丙○○亦明知被告乙○○警察身份敏感,卻仍特地帶上被告乙○○同行討債,顯有讓被害人知悉其等討債勢力背後有員警撐腰,難以抵抗等情,是被告乙○○縱未實際出言恐嚇,然依其上開作為,仍應可認定其與被告丁○○、丙○○間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乙○○、丁○○、丙○○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94年9月起至96年10月8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13至16鄰警勤區巡邏、戶口查察及犯罪偵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則持點燃之香菸作勢欲燙燒被害人賴森尾之手部,共同被告江有通以兇惡之語氣責難並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未成傷,顯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被害人賴森尾簽立本票,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被害人賴森尾,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丁○○、被告江有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如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與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6年4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該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乙○○洩密(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被告乙○○、丁○○共同恐嚇被害人甲○○(犯罪事實六)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守分,維護社會治安,竟多次洩漏他人車籍資料供被告丁○○討債所用,並以警察身分一同參與討債,使債務人因而多所畏懼,嚴重敗壞官箴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之員警身分,仍帶同前往討債,心態可議,且事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人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就被告乙○○洩密部分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乙○○、丁○○共同恐嚇被害人甲○○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另原審以被告乙○○、丁○○、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無罪駁回上訴部分,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乙○○以洩密部分量刑過重、與被告丁○○均否認有恐嚇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乙○○、丁○○、丙○○等3人仍應構成貪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丙○○恐嚇部分(犯罪事實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當場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原審誤認被告乙○○未對被害人賴森尾為強制(恐嚇、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乙○○應有對被害人賴森尾為恐嚇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其理由雖未臻正確,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守分,維護社會治安,竟與被告丁○○、江有通等人一同參與討債,甚至使債務人賴森尾因畏懼遭討債而自殺身亡,嚴重敗壞官箴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為出言恐嚇之人,惟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和解,及其等人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間為96年4月下旬某日,故依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再就被告乙○○部分,與其他經上訴駁回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被害人賴森尾所簽立之本票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無從認被告等人業經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ROMAX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許再佳商業本票13張、商業本票存根4張、筆記本3本、2005年桌曆1本、傳真本票影本1張、本票影本3張、委託合約書1本、合作金庫支票影本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4張、 謝俊平 等查詢年籍資料12張、筆記本1本、簽單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明知被告乙○○係任職於田中派出所之警員。而被告乙○○因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其每月薪俸已遭債權人匯豐銀行等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款分配,經濟狀況甚為惡劣,乃與被告丁○○、丙○○共組討債集團,由被告丁○○或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追討債務後,再由被告乙○○、丁○○、丙○○或共同或單獨前往債務人處索討債務,追討所得款項則與委託人按5、5或4、6比例拆帳後,所得佣金再由渠等朋分,而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一)賴森尾因積欠陳靜1000餘萬債務無法償還,陳靜為追討賴森尾積欠之剩餘債務,乃於96年
4月13日前某日,透過張彩微之介紹,委託被告丁○○及乙○○代為催討債務。被告丁○○、丙○○均明知被告乙○○如欲查詢個人之車籍資料,均須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車籍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然因其等為便於找尋債務人下落,乃基於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接受上開委託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對於被告乙○○關於違法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乙○○期約事成後均分委託人所得之佣金作為賄賂。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就收賄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上開期約後,即於同月13日7時21分左右,違背其職務,利用不知情之派出所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賴森尾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賴森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交付予丁○○而洩漏之,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嗣被告丁○○、乙○○於逼迫賴森尾簽發上開本票後某日,前往 陳靜之 住處,向陳靜表示:「當晚那麼多人去,你也知道」等語,而向陳靜索取3萬元之佣金,因陳靜一時手頭不便,乃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乙○○與丙○○等人朋分花用,被告丁○○、丙○○即以此方式,將討債所得佣金充為賄賂交付予被告乙○○。(二)被告丁○○及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於96年5月間接受陳春禮委託向債務人王天龍催討債務約70餘萬元,其等彼此協議如順利催討債務,丁○○等人將可獲得催討金額4成之佣金。嗣被告丁○○、丙○○為便於查悉債務人王天龍尚有何財產可供追償,乃基於關於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咐被告乙○○透過上開查詢系統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旋被告乙○○於同月14日7時13分左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文懿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王天龍之子王時閔所有,並將上開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丁○○而洩露之,俾被告丁○○、丙○○等人瞭解王天龍之財產狀況,而得以之為向王天龍追討債務之談判籌碼。嗣王天龍因被告丁○○、丙○○等人於同年5、6月間多次前往催討債務,態度又極為強硬(被告乙○○於同年6月26日電話中向被告丁○○表示:「不然大輸贏啊,幹你要硬一點」、「去給亂啊,幹你娘,亂到怎麼樣,對嗎,每天去他家…」及「看是你比較那個還是我們比較那個,叫『 阿皓 』硬一點」等語),乃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丁○○等人達成以35萬元還款解決債務之協議,並於同月29日在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支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春禮(同時另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春禮),並於1個月後交付餘款5萬予陳春禮之妻收執,而換回上開本票1紙。嗣被告丁○○取得陳春禮先後於同年7月4日及8月5日交付之佣金各11萬元及2萬元後,即將其金額均分4份,並將其中1份賄賂交付予被告乙○○。(三)被告丁○○及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於96年9月間某日,受曹秀玲委託向債務人許再佳、李嬌夫婦催討債務約70餘萬元,雙方協議如順利催討,受委託之一方可獲催討所得金額5成之佣金,被告丁○○受託後,為確認債務人現居住之處所,以便進行催討,復基於關於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乙○○期約賄賂之犯意,示意被告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係債務人許再佳、李嬌夫婦所有,旋被告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同月15日凌晨0時49分左右,再次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文懿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江錫林所有,並將上開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丁○○而洩露之,俾被告丁○○明瞭債務人現並未現居住於上開機車停放所在之處。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被告丁○○、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禮、陳靜、張彩微、王天龍、 何在瑩 、賴錢桂英、戊○○、甲○○、 林信安 、葉駿彬及陳文懿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7月份代執行警員乙○○債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使用紀錄、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陳春禮之妻紀錄之丁○○簽收佣金登記簿、王天龍支付之金額30萬元支票代收紀錄、被害人賴森尾記事小冊內容影本、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賴森尾相驗及其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賴森尾交付予陳靜之支票與本票多紙、陳靜住處前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賴森尾自殺死亡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賴森尾與被告丁○○通聯紀錄及被告丁○○、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與被告乙○○所有之查詢年籍資料12張、筆記本1本、簽單1張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許再佳商業本票13張、商業本票存根4張、筆記本3本及委託合約書1本與林信安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開獎號碼表6張、「 劉伯溫 」寶鑑手冊1本、對帳單8張、開獎時間表3張、倍數表6張、空白簽賭單1疊與簽賭單52張等為其論據。其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乙○○對於查詢個人車籍資料之目的,自始即知悉係用以追查債務人賴森尾等人之使用車輛及住居所在地等個人資料,以便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得順利共同前往向債務人追討債務,而被告丁○○、丙○○亦均明知被告乙○○如欲查詢個人之車籍資料,均須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車籍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然因渠等為便於找尋債務人下落,乃基於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起訴書記載之時、地,對於被告乙○○關於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乙○○期約事成後均分委託人所得之佣金作為賄賂。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就收賄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上開期約後,即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違背其職務,利用不知情之派出所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賴森尾等人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車籍資料交付予被告丁○○而洩漏之,被害人賴森尾因而簽發金額18萬5千元及2百萬元之本票各1紙,當場交付予證人陳靜收執,及被害人王天龍亦因而簽發30萬元之支票1紙及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證人陳春禮,而被告乙○○、丁○○及丙○○嗣後亦因而朋分討債報酬之佣金,被告丁○○、丙○○即以討債所得佣金充為賄賂交付予被告乙○○,足證被告乙○○所收受之金錢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乙○○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丙○○均應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是原審採信被告乙○○、丁○○等人之片面辯解,認縱事後分得佣金亦僅為共同獲得討債報酬之分配,容有違誤。且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共組討債集團,由被告乙○○提供債務人賴森尾等人之個人車籍資料,再由被告乙○○與被告丁○○、丙○○三人共同前往向債務人賴森尾、王天龍等人討債,並進而向債權人陳靜、陳春禮等人索取佣金報酬並朋分花用,審究其行為分擔型態,被告丁○○、丙○○二人並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均一致具有「平行性」之共同圖利自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受託討債之目的,共同對於非被告乙○○所主管或監督之個人車籍資料事務,間接圖得上開討債佣金報酬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均仍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詎原審仍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因被告乙○○交付車籍資料而獲有利益,同有違誤。故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單純幫忙朋友,並未參與討債集團,亦未因此朋分佣金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是因為擔心被告乙○○會在家喝酒而將被告乙○○帶出門,被告乙○○並未參與討債並朋分佣金,其會在通話中說要分給被告乙○○是為了自己多拿一份而以被告乙○○為藉口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有何查詢車籍之事等語。經查:
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足資參考。從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必要,該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
②查被告乙○○供稱:其確實有和被告丁○○一起去討債,但
未曾因此收取酬金等語;被告丁○○亦供稱:被告乙○○係因朋友交情而單純幫忙其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乙○○知道其家境困難,不可能給其佣金等語;被告丙○○另供稱:其都是中途加入討債,不知道有洩漏車籍之事等語。均無從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就每次洩漏債務人之相關車籍資料可得到多少報酬有何合意,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係參與被告丁○○、丙○○所組成之討債集團,與被告丁○○、丙○○一同參與討債,則被告乙○○查詢債務人之相關車籍資料之行為應僅得認其為集團內之分工,縱事後分得佣金亦僅為共同獲得討債報酬之分配,尚難以此認定此與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認被告乙○○有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被告丁○○、丙○○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而與上開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③又公訴意旨另認若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上開
行為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適用,惟該條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歷經2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又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二者未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該當於該圖利罪之要件。本件被告乙○○洩漏車籍資料予被告丁○○,供其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所在位置,然就債務人賴森尾部分,被告丁○○與證人陳靜均堅決否認有因此向賴森尾催討到任何債務,縱證人陳靜交付被告丁○○之1萬元非屬借款,而為被告丁○○當日帶賴森尾到陳靜住處之代價,惟仍與催討該筆債務所獲得之佣金有間,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丁○○確有成功催討債務並獲取佣金,自難遽認被告乙○○洩漏車籍資料已使被告丁○○圖得任何有相當關聯性之不法利益;而就債務人王天龍部分,被告乙○○係告知該輛車為王時閔所有,被告丁○○本已知悉王天龍之聯絡方式,亦未因此得知王天龍所有之其他財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丁○○係因被告乙○○告知上開資訊而得以順利向王天龍催討債務並取得佣金;就債務人許再佳夫婦部分,被告乙○○僅係告知該輛車非債務人所有,亦難認有何使被告丁○○得順利催討債務取得佣金之情。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因被告乙○○交付車籍資料而獲有利益,與上該貪污治罪條例要件不符,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乙○○、丁○○、丙○○涉有上開貪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丁○○、丙○○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貪污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就被告乙○○、丙○○、丁○○被訴貪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乙○○、丁○○、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