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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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23、2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白面 )於民國97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其不知情之母 劉鋒 名義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電話。而丁○○、丙○○與王 俊明 欲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計合資1500元一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因 王俊明 沒有錢故其出資由丙○○借之),並由丁○○於97年7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豐年社區交易。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乙○○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將海洛因一包販賣予丁○○,並得款1500元。丁○○購得海洛因後,王俊明表示其沒有錢,不想施用海洛因,而退出合資,其退出部分因係丙○○先出錢故由丙○○承受,丁○○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王俊明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讓王俊明至該醫院內喝美沙冬戒毒,丁○○與丙○○則在該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內,將所購得之海洛全部注射用罄,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供剛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因丁○○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白面之人,經警查出該白面之人即為乙○○後,於97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搜索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丁○○、丙○○、王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丁○○、丙○○、王俊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審理中,王俊明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上午丁○○有撥打電話到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丁○○,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問伊有無辦法調到海洛因,伊回丁○○說伊剛好要去買海洛因,可以與伊一起去買,兩人即約在豐年社區碰面,碰面時丁○○說他車上有朋友,請伊自己去買,並給伊1500元,伊即騎車到後火車站向 蔡建宗 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伊回到豐年社區後,就到丁○○車子的副駕駛座上,倒一半的海洛因在車內拿到的加油站發票上給丁○○,當時丁○○是開廂型車,伊不知道車後有無其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丁○○①於97年7月17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97年7月17日7時由我開車載丙○○、俊明至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向一位綽號白面的男子所購買,我都是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參警卷第12頁筆錄),②同日於檢察官複訊中復具結證稱:「我與丙○○、俊明三人共同合資,每人出500元,由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白面的0000000000,在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前購買毒品1500元」、「(問:你與白面有無合資購買?)沒有,我和俊明、丙○○三人合資而已」(參第3314號他字卷第9頁筆錄),③於97年7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97年7月17日7時許與丙○○、王俊明以1500元向綽號白面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毒品由何而來,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白面之男子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施打」、「(問:現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其中何人你因何事認識?)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就是我向他購買一級毒品之綽號白面之男子」(參警卷第17-18頁筆錄及第19頁之指認照片),④於97年9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
97年7月17日你與丙○○、王俊明在太平市國軍臺中醫院為警查獲當時,你們在作何事?)查獲當時只有丙○○在施用毒品,我是在之前就已經注射完畢」、「(問:你97年7月17日施用的海洛因如何得來?)是向白面調的,我與丙○○、王俊明一人出資500元,白面將毒品交付給我,我同時將1500元交付給白面」(參第20323號偵字卷第16頁筆錄」。
足徵證人丁○○歷次均證稱97年7月17日伊與丙○○、王俊明合資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丙○○均有施用買得之海洛因,且證稱伊並沒有與白面之人合資購買,伊不知道白面賣給伊的毒品如何得來。㈡證人丁○○於98年3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與丙○○、王俊明常常合資購買毒品,我們三人再找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向何人購買,也沒見過或聽過蔡建宗這個人,被告是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111-112頁筆錄),惟此非僅與其前揭所述有異,且①證人丁○○果有與被告合資,豈有不知被告出資多少之理,此從證人丁○○自始即可供稱其與丙○○、王俊明各自之出資金額即可證明,②被告前揭辯稱伊係海洛因買回來之後倒一半給證人丁○○,然毒品海洛因量微價昂,證人丁○○既不知被告出資多少,其如何能接受被告如此大約之分法,③證人丁○○證稱被告係交給其一包海洛因,與被告辯稱係倒一半在發票上給證人丁○○不符。本院因認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㈠證人丙○○①於97年7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7月17日上午8點在國軍803醫院內的停車場施用海洛因,扣案的針筒是我的,我與綽號俊明、丁○○三人共同合資,每人出資500元,由丁○○撥打電話向綽號白面男子在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前購買毒品15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參第3314號他字卷第25-26頁筆錄),②97年7月30日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提示相片供妳指認相片中有何人因何事認識?)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就是我和丁○○及綽號俊明向他購買海洛因之男子」(參警卷第24頁筆錄及第26頁之指認照片),③於97年9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7日我有施用海洛因,我、丁○○及王俊明,一人出資500元購買海洛因,是丁○○向白面交易」(參第20323號偵字卷第17頁筆錄)。顯見證人丙○○歷次均證稱97年7月17日有與丁○○、王俊明合資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是由證人丁○○與白面之人交易,且不曾提過有與白面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㈡證人丙○○98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因為丁○○說被告拿的海洛因純度不好,叫我講說是跟被告買的,其實是合資拜託被告去買的」等語,惟此與其前揭所述不同,且參諸其歷次均證稱係由證人丁○○出面與被告交易,故實際交易情形伊自無證人丁○○清楚,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為前揭不合常情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證人丙○○此迴護被告之詞,自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證人王俊明①於97年7月24日在警詢中陳稱:「97年7月17日是由丁○○開車載我和丙○○到臺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購買海洛因,我是搭丁○○的車要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喝美沙冬,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出錢,是丁○○出500元及丙○○出1000元,由丁○○聯絡一名綽號白面之男子購買,但我沒有看到綽號白面之男子,丁○○施打一次,丙○○施打二次,我沒有施打」(參警卷第29-30頁筆錄),②於97年9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7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們一人出資500元,其中我的向丙○○借的,之後我又把我買的500元海洛因份量給丙○○」(參第20323號偵字卷第18頁筆錄),③於98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7月17日早上你有無與丁○○、丙○○在車上施用毒品?)沒有,我去醫院裡面喝美沙冬,我喝完出來就看到丁○○與丙○○為警查獲」、「(問:合資購買海洛因,為何當日你沒有施用?)因為我想說我要喝美沙冬,我就不用,本來海洛因分在三支針筒裡面,因為我不用,我就將我那支針筒給丙○○,等於也是還她500元」、「(問:
案發當日丁○○去何處拿海洛因你是否有看到?)當日丁○○本來要載我與丙○○去喝美沙冬,在路上就想說不然去購買海洛因,所以就開車到豐年社區,我就先下車在一家超商買東西,他們兩人就開車去附近買海洛因,我叫他們買好再回來載我,過了約4、50分鐘後才回來,就拿了一包1500元的海洛因,我就一直在超商前面等」(參原審卷第80頁筆錄),④於98年7月16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7日本來是三個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錢,丙○○出1000元、丁○○出500元,總共買1500元,所以丙○○拿走兩份,丁○○拿一份」(參本院前審卷第63-64頁筆錄)。足見證人王俊明歷次均證稱97年7月17日其原欲與丙○○、丁○○各出500元計1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來共同施用,嗣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出資也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有聽到證人丁○○與白面之人聯絡拿海洛因之事,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交易的情形,伊只看到證人丁○○拿回一包1500元的海洛因,證人丁○○分一份,證人丙○○分兩份,伊則去醫院喝美沙冬。㈡證人王俊明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具結證另稱:「丁○○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他朋友,有些說沒地方拿,最後有一個朋友說他剛好也要去拿,丁○○就要他等一下要一起去拿」、「我是17日那天丁○○他找我要一起跟人購買,我問要跟誰買,他也說不知道,要問看看,那時在車上他打了幾通電話都沒有結果,後來有一通電話打給白面,說要去向一個白面的人拿藥,白面不要,他自己也沒有,是丁○○一直拜託他幫忙拿,之後白面之人才說那就一起去向他朋友拿」等語,惟其之前歷次所述,均未提到證人丁○○是與白面之人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且證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7年7月17日係從上午7時15分13秒開始使用該電話,而自斯時起至上午10時24分58秒止,共有五通發話,五通受話,該五通發話的對象都是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警卷第36-37頁),亦即證人丁○○於97年7月17日上午主動聯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只有被告一人,並非如證人王俊明所言係先問了好幾個人沒有結果,最後打給被告才有結果,證人此部分證言已欠缺信用性,參以證人王俊明自稱並未目睹證人丁○○與白面之人購買毒品之實際經過,本院因認其此部分之證述自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證人丁○○、丙○○、王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97年7月17日渠三人各出資500元計1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證人丁○○出面向被告購買乙節,所述互核完全相符,於買得海洛因後,因證人王俊明沒有錢,故未出資也未施用海洛因,自行到醫院喝美沙冬,而由證人丁○○分得一份、證人丙○○分得兩份,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內,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全部施打用罄乙情,亦據證人王俊明迭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98年3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7日被警查獲時,我正施用完畢,丁○○也已經施用完畢,俊明本來向我借500元合資購買,但是他說他喝美沙冬,所以他不施用了,就把500元的海洛因給我,他在803醫院裡面,我在車上,丁○○也在車上,我以才沒有查獲王俊明」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77頁背面筆錄),參以證人丁○○、丙○○當天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參第20323號偵字卷第12-13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參本院卷第55-57頁該二案刑事判決),本院因認證人丁○○、丙○○、王俊明證稱渠三人合資1500元,由證人丁○○出面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嗣因證人王俊明沒有錢,即未出資也未施用海洛因,僅到醫院喝美沙冬,而由丁○○及丙○○共同將所買海洛因施打用罄等詞,均為真實,而可採信。
六、被告既一再否認有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證人丁○○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證人丁○○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⑵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⑴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於97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外,其他刑罰應加重其刑,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15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⑷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前揭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本件證人王俊明嗣並未出資500元也未施用海洛因,此業經證人丙○○及王俊明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卻仍認定證人王俊明出資500元,則有未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得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量微價低,情節尚輕,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1500元,應依該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劉鋒所申請,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參警卷第38頁),因非屬被告所有,依法未能宣告沒收,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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