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億盛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洪偉倫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億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洪偉倫無罪。
事實
一、曾億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出監後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據報前往曾億盛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槍、彈、槍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億盛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億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搜索查獲照片1份(警卷第18至28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
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為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12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56卷第44至45頁);再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先將扣案槍管送鑑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扣案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內徑為8.9mm、槍管長度為98.7mm)等語,此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4081號回函1紙在卷(院卷第75頁),復經內政部審認扣案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則有內政部100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501號回函可稽(院卷第77頁)。至被告曾億盛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時間,其於偵查供稱係98年12月間向被告洪偉倫所取得(詳下述無罪部分),於本院則供稱係本案警方99年2月5日搜索前約半年取得,所述並不一致,經本院提示其前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情形後,明確供述係98年5月30日出監後取得扣案槍彈等物(院卷第100頁反面),既有切身服刑經歷足以釐清其對時間之記憶,是爰認定被告曾億盛係於98年5月30日出監後某日取得並持有扣案槍彈等物,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曾億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億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億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曾億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核與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曾億盛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曾億盛雖供稱扣案槍彈等物係來自被告洪偉倫,惟所供情節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詳下述無罪部分),亦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情事,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或主張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億盛任意持有扣案槍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單純持有,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倫於98年11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縣○○鎮○○路○○號2樓住處,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被告曾億盛至被告洪偉倫住處拜訪,被告洪偉倫取出前揭槍彈供被告曾億盛玩賞,被告曾億盛甚感興趣,適被告洪偉倫缺錢,有意出售前揭槍彈變現,遂向被告曾億盛表示割愛之意,被告曾億盛表示伊身上並無現金,被告洪偉倫即表示可先將槍彈攜回,如確定要買,他日再付錢等語,被告曾億盛遂將前開槍彈帶回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迨99年2月5日上午,為警據報前往被告曾億盛住處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洪偉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億盛之證詞、⑵證人即被告洪偉倫祖父 洪政夫 證稱曾撞見被告曾億盛在被告洪偉倫住處把玩槍彈、⑶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洪偉倫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付或販賣槍彈給被告曾億盛等語。
四、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彈之人,供述槍彈來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既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類供述,不乏損人利己之虞,除其供述本身並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二)關於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證人即被告曾億盛於警詢時原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上網購得(警卷第13頁),於初次偵查時亦供稱係上網取得,當時網頁標價5萬元云云(99年度偵字第2856卷第13頁),惟旋即改稱:是在善化鎮某菜市場,向被告洪偉倫取得,是跟被告洪偉倫借來看,未以金錢交易云云(上開偵卷第14頁),供詞急轉直下,前後迥異,所供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三)嗣證人曾億盛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洪偉倫在幫人家紋身,我知道他有槍,我有看過他拿槍,我說要跟他借,他說他缺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沒關係,如果我要看就先拿回去看,他就把槍彈交給我了,在我被查到前沒幾個月,在他家交給我的,我忘記他說要賣多少錢了…(問:怎麼會讓你放這麼久沒有收錢?)後來有一陣子我沒有工作後就沒有找他,他常常換電話,我被抓之前,他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上開偵卷第41頁)。衡情,槍彈乃違禁物,取得不易,苟證人曾億盛係因有意購買而向被告洪偉倫取得扣案槍彈,理應在意售價為何,焉有忘記之理;又扣案槍彈若係被告洪偉倫所有,且因有意出售變現而交予證人曾億盛,理應關心交易成否,主動聯繫證人曾億盛,豈會在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形下,放任證人曾億盛取回槍彈而未加聯繫,甚至主動更換電話門號,導致雙方失聯,證人曾億盛上開證詞,實違反常情。況關於交付槍彈之情形,證人曾億盛於本院又翻異前詞,證稱:我告訴洪偉倫說我想要,他就讓我拿走,沒有說何時要還他…洪偉倫沒有說要賣我,是我說要以5萬元向他買,他都沒有回答,他也沒有說「好」或「先拿去,錢以後再給」之類的話(院卷第
46、48頁),非但所述與偵查中供稱被告洪偉倫有意求售槍彈一情不符,且證稱被告洪偉倫平白無故交付槍彈,亦有悖常理。
(四)被告洪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曾億盛尚積欠 伊紋 身費用數千元未還等語,對此,證人曾億盛於本院亦證稱曾委請被告洪偉倫紋身,費用尚未支付,被洪偉倫曾催討過1、2次等語無訛。惟證人曾億盛同時證稱:洪偉倫是拿槍給我之後,才向我催討紋身費用…洪偉倫向我催討紋身費用時,沒有催討槍彈費用…拿到扣案槍彈後,洪偉倫都沒有向我催還…這段期間,洪偉倫可以找得到我,但洪偉倫並未主動找我催討款項或取回槍彈等語(院卷第45頁反面、48、50頁及反面),則被告洪偉倫對數千元之紋身費用耿耿於懷,數次催討,對於相對高價之槍彈卻聽任證人曾億盛取回,不聞不問,置之不理,顯然不合理,證人曾億盛指稱扣案槍彈來自被告洪偉倫一節,實難採信。
(五)又被告洪偉倫於偵查中抗辯係被告曾億盛攜帶槍彈至其住處把玩,遭其祖父洪政夫撞見,予以斥責並將之丟棄等語,證人曾億盛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此事,但指稱該槍彈乃被告洪偉倫所有,被告洪偉倫事後有將遭丟棄之槍彈撿回云云,嗣證人祖父洪政夫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曾億盛在我家客廳把玩槍彈,我罵他,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我把它沒收起來丟掉,是一些零件,我把它分藏在好幾個垃圾袋裡丟垃圾車等語(上開偵卷第69頁),檢察官以此舉證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洪偉倫所持有。惟查,證人洪政夫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億盛曾在被告洪偉倫住處把玩槍彈零件,至槍彈零件係何人所有,被告2人各執一詞,仍屬不明;又證人洪政夫該次所撞見之槍彈零件,是否即為本件扣案槍彈,業經證人曾億盛於偵訊時證稱:我忘了是不是帶回去的那一次(上開偵卷第54頁),故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有不足。至證人曾億盛於本院雖改口伊向被告洪偉倫取得扣案槍彈與遭洪政夫撞見係同一日,但何以能肯定是同一日,欠缺憑據,又其再次指稱被告洪偉倫有將丟棄之槍彈零件撿回組裝云云,然證人洪政夫就其如何丟棄所撞見之槍彈零件,於本院結證:我怕集中讓人撿到,所以分成兩三包,分別丟棄…我當時負責社區發展協會的工作,我把東西沒收後帶回社區發展協會放著,等到垃圾車來,就丟到垃圾車上,這期間我並沒有離開,洪偉倫也沒有來找我…我沒收的槍彈是放在辦公桌的抽屜裡面,丟的時候,並沒有再檢視,但拿著就知道了,那種重量…不可能有人可以撿回組裝等語甚明(院卷第65頁反面、67頁及反面、68頁),是證人曾億盛證稱被告洪偉倫有將被丟棄之槍彈撿回組裝一節,與證人洪政夫所述不符,無從採信。
(六)綜上,證人曾億盛指述本件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洪偉倫,其指述本身已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舉證人洪政夫之證詞,與本案之關連性薄弱,亦無法補強證人曾億盛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曾億盛之所以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係遭人檢舉欲販售槍枝牟利,警方獲報而前往搜索查獲,檢舉人、檢舉內容及當時警方相關蒐證,均與被告洪偉倫無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5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偉倫確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偉倫犯罪,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洪偉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