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2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與旱溪西路口,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嗣甲○○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142號(中山醫院附設復健醫院)旁時,乙○○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後方,造成甲○○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臉部及四肢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引擎關閉,取走上開機車之鑰匙,並走到甲○○之後方,將甲○○拉往其所騎乘之機車方向拖行,後因甲○○奮力掙扎,乙○○始鬆手,甲○○掙脫欲逃離時,其所有之廠牌:Asus、型號:V7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紫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自其口袋中掉出,乙○○見狀隨即將上開手機取走,放入自己之褲子口袋內。乙○○得手後,走回其所騎乘之機車處,並坐在機車上回頭看甲○○,意圖迴轉至甲○○身旁。然因甲○○大喊「救命」,且因後方已綠燈而有來車,乙○○始騎乘機車經臺中市○○路與北坑巷口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方向逃逸。後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並多方蒐證後,發現乙○○涉嫌重大,乃於9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
證據例如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供述、 洪旻興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上訴卷第35頁反面、94、95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本件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
拍相片等,乃警方調閱案發時間前後之被告、被害人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96至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甲○○之指認及證述;②在被告家中所扣得之安全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與被害人指證歹徒之穿著相符;③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所翻印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2分20秒,行經臺中市○○路○段及旱溪西路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8分23秒,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時間極為緊接,且案發後,被告於同日4時12分28秒,行經東峰路與北坑巷口,此與被害人證述歹徒逃逸之方向相符;④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方之輪弧處有遭撞擊之痕跡,車牌之左上方有遭撞擊之刮痕,並有白色漆脫落,由地面丈量該車牌遭撞擊之擦撞痕,其高度約45至47公分,至車牌之擦撞刮痕經丈量高度約6公分,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擋泥板處有白色油漆刮痕,由地面丈量該車右前擋泥板之擦撞痕高度約45至50公分,且其擦撞刮痕經丈量高度約6公分左右,亦即兩部機車擦撞痕高度及刮痕高度吻合;⑤經鑑定結果,L6E-697號機車車牌左側與NQT-848號機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紋痕方向性一致、型態相同,且NQT-848號機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有白色轉移物殘留及兩者痕跡相對位置等研判,不排除L6E-697號機車車牌之左側與NQT-848號機車之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係彼此相互作用所致之事實,又NQT-848號機車黑色擋泥板上之微量外來白色物質,與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白色層,其顏色近似,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NQT-848號機車擋泥板之黑色層,兩者顏色近似,且均驗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固坦承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有騎乘NQT-848號機車經過本件案發地點,且穿著扣案之黑色T恤之事實(上訴卷第35頁),惟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行為,於本院辯稱:伊穿的牛仔褲頭附近有口袋,膝蓋附近沒有口袋等語(上訴卷第35頁),且其於原審並辯稱:伊因前不久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伊兄 周家鵬 及伊之前的老闆 張意虎 ,方於案發當天,陪伊欲前往太原路3段河堤聊天,當天伊自己騎乘前揭機車在前,周家鵬則搭乘由張意虎駕駛之貨車緊跟在後,伊行經太原路3段時,有看到疑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有兩部機車倒在地上,前後相距約1公尺,現場有三個人,其中一男子將前面的機車牽起後,好像有在地上找東西,伊不以為意,仍繼續往前行駛。又伊被帶到警察局時,警察並未出具任何證據,只一味地叫伊認罪,周家鵬及張意虎也有到警察局表示案發當天渠二人一直跟在伊後面,並請求警察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證明兩車相跟之事實,然警察不僅未詢問周家鵬及張意虎相關案情,且對張意虎怒斥將辦以偽證罪,而對伊有利之事項故意不予調查;另伊之前揭機車係警察叫人到伊家中牽到警察局,在機車採證過程中,伊正在警察局內接受被害人之單一指認,伊或其親友均未在現場,伊懷疑機車上面的痕跡係被栽贓的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自97年10月15日警詢起固均指證被告係對其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人,惟查,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害人甲○○本件於警詢之指認係單一指認,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旻興於98年3月18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被帶到派出所之後,有請被害人來指認,當時供被害人指認者,是單一指認,或是有其他人列隊指認?)單一指認」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90頁筆錄),核與證人 賴本 原警員於原審證稱:「(97年10月15日你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就通知被害人直接指認被告?)對,‥‥只有被告壹個人」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認既係單一指認,於程序上已非無瑕疵可指。
(二)次查,證人甲○○於97年10月11日即案發當天在警詢中指稱:「(問:歹徒共幾人,特徵為何?)歹徒共一人,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身材胖胖的中年男子(其餘特徵不詳)」等語(參警卷第11頁筆錄);於97年10月14日在警詢中又稱:「(問:警方調閱乙○○相片供妳指認,是否為搶奪妳的嫌犯?)該人相似程度有百分之九十幾以上,近十分相似,確定是他」等語(參警卷第14頁筆錄);於97年10月15日在警詢中復稱:「(問:警方請妳至東山派出所辦公室內現場當場指認乙○○是否為強盜妳的嫌犯?)確實沒錯」、「(問:妳為何肯定該人為強盜妳之犯嫌?)我特別認得該犯嫌臉孔、身材胖胖壯碩的,及穿著衣褲,著黑色短袖上衣前面胸口有白色英文字樣及橘色圓形圖騰,尤其穿藍色牛仔褲褲管膝蓋處雙褲管均有口袋,確定是他沒錯,他當時強盜我的手機及鑰匙後,就是迅速將手機放進右腳膝蓋處褲管口袋,該人百分之百以上確定是他沒錯」等語(參警卷第16頁筆錄);於偵訊亦具結證稱:「他就從我後面撞上來,我就整個人帶機車滑行,我就坐在地上,用手抱頭,因為頭很痛,後來歹徒就過來把我機車熄火,把鑰匙抽走,他走到我身後把我拉起來,拉往他機車方向,我掙扎他就鬆手,我要跑時有回頭看他,我手機從口袋掉在地上,我要撿回來時,手機就被他拿走,放在他右腳工作褲口袋裡」等語(偵卷第16、17頁),並指證該歹徒即係被告(偵卷第17頁);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從陝西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騎,過中山復健醫院附近,覺得後面有機車在追我,我加速要離開,那個人車頭就從我左後方追撞過來,我人、機車滑行,我就坐在地上哭,歹徒走到我機車旁邊,將機車鑰匙抽走,從我後面把我人從腋下架起來,拖往他機車的方向,我掙扎,他鬆手,我有轉頭看他一下,我就跑掉了,我跑掉之後,就跑到我機車那邊,那個人坐在他的機車上面回頭看我,看起來覺得他好像要迴轉,他那時候機車已經在我前方,我大喊救命,剛好路邊有來車,就有路人來幫我,幫我報警」、「(問:妳到警察局指認的經過?)我在指認之前,有曾經到警局做過筆錄,有關於被搶的經過,當時我有描述一些特徵給警員,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警察有調路口監視畫面要我指認,我就說畫面中的那個人,照片在行駛中,有點模糊,但是很像搶我的那個人,警察有拿被告與另外一個男生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認乙○○,認完照片之後,過一天,警察打電話叫我去警察局指認,那時候被告在警察局裡面,我們是在外面,我在警察局外面透過窗戶看他,那個玻璃是透明的,兩邊都可以互相看到,我看的時候,被我指認的那個人在講電話,我看到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講說有點不像,我要求警方讓他戴安全帽換衣服,他戴上安全帽之後,我就認得出來是他」等語(參原審卷第180、183頁筆錄)在卷。綜上證人甲○○之陳述可知:
1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僅轉頭看歹徒一下,於97年10月11
日當天至警局報案時,僅記得歹徒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身材「胖胖的」,其餘特徵則不詳;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係調閱一段僅有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及其後有小貨車跟隨之畫面供被害人甲○○指認,問該人是否當天搶她的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旻興警員於原審證述:「(當時如何查獲被告涉案?)由被害人至我們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就是他穿著的畫面與被害人指訴相同,我們就請被害人來指認畫面,問她裡面的人是否當天搶她的人。被害人說是,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涉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在你看那一整段動態內容的時候,除了你看到被告騎機車的畫面之外,那一段有無其他車輛?)有看到他的機車後面有跟壹台貨車。(除了跟壹台貨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是被害人甲○○係於97年10月14日警察調閱「被告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供其指認時,其才根據錄影畫面進一步鎖定被告,當時被害人甲○○已目睹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穿著,被害人甲○○再於97年10月15日說明被告所穿短袖上衣之胸口圖樣,於被告被帶到警察局後,被害人經通知到場指認時,初時還認為不像該歹徒,必須要讓被告戴安全帽換衣服才能指認。2再查,茲本件案發時間起訴書記載係凌晨4時5分許,再依
被害人甲○○於當日凌晨4時2分20秒行經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佐 (警卷第29頁),顯見本件案發時間約在凌晨4時許,參以本件調閱案發前凌晨4時0分許至4時10分許之太原路3段等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當時仍呈晚上之狀態(詳卷內監視器光碟及翻印照片),顯見當日凌晨4時許,天尚未全亮,雖然被害人證稱案發地點有路燈(參原審卷第182頁筆錄),惟以路燈照明觀看人或物究不如白天清楚可靠,且被害人於被搶時有坐在地上哭之行為亦可得知,被害人當時驚恐萬分,復僅轉頭短促看歹徒一下,以時間之倉促,情緒之驚恐害怕,其是否能明確看清歹徒長相,實有可疑。
3又被害人甲○○後來係從警方提供之僅有被告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指認被告,則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97年10月11日甫遭強盜後,既僅能陳述奪取其手機之歹徒所穿著係「黑色短袖上衣」,未再能陳述該上衣上之圖案、顏色,反於97年10月14日見監視錄影畫面後,自同年10月15日起之警詢,始能精準陳述歹徒之穿著之上衣之圖案、顏色,係「黑色短袖上衣前面胸口有白色英文字樣及橘色圓形圖騰」,是以之後之指認,已經可以依據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目睹被告於警局穿著該扣案衣物而為敘述,而依此之敘述再詳盡,恐其記憶已受影響而有不完全之情形。
4再被害人甲○○若對被告之長相記憶清楚,為何於97年10
月14日尚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指認被告,於翌日即97年10月15日乍看到被告本人時,卻說被告不太像該歹徒,必須要讓被告戴安全帽換衣服才能指認。因認被害人甲○○對該歹徒之印象,應僅止於所穿著之衣物係黑色短袖上衣及胖胖的身材,而身材胖胖的男子,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非特別之特徵,是以被害人以此特徵指認被告,其可信度尚難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
二、次查,被告當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自早溪東路左轉太原路3段,再直行至太原路3段之復健醫院前,當時均有被告之兄周家鵬及被告前工作地點之老闆張意虎駕駛汽車於數十公尺後尾隨:
(一)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警局初詢即供稱:「當時老闆(開貨車車號不詳)及我本人(重機車NQT-848號)一前一後,我在前他在後,於97年10月11日3時50分由臺中縣○○鄉○○街住家出發,經‥‥松竹路1段直行,至右轉旱溪東路3段,左轉太原路3段直行至97年10月11日4時20分在太原路與廍子路口約300公尺處」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亦一再陳稱:當時我之前的老闆有跟在我後面等語(聲羈卷第5頁反面),其後於延押訊問亦供稱:我車後跟著我哥哥及我之前吊車的老闆等語(偵聲794卷第11頁反面)在卷;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在你看那一整段動態內容的時候,除了你看到被告騎機車的畫面之外,那一段有無其他車輛?)有看到他的機車後面有跟壹台貨車。(除了跟壹台貨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沒有。(那台貨車什麼顏色?)藍色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亦供稱在警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一臺藍色貨車跟著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之事,是被告前開辯解全程有前老闆 周意虎 駕駛貨車在後跟隨,並非無據。復據證人張意虎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的機車、轎車、貨車車號及款式?)機車三陽的,英文字不記得,阿拉伯數字3個6,轎車是裕隆,車牌0000-00,貨車6V-4823,鈴木50鈴,三人座,藍色」、「(問:97年10月11日本件強盜案案發當天,據被告說他那天與你在一起?)他是凌晨3點半來找我,他們是直接來我家按電鈴,我家○○○鄉○○街○○○巷12之1號,我老婆把我叫起來,我就下去,他們說要喝酒,沒有說其他的,因為他弟弟心情不好,我之前有跟周家鵬說過,如果他弟弟心情不好,可以來找我,他弟弟說要喝酒,我就說要不然去我倉庫那邊,以免吵到人家,我倉庫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12巷旁,乙○○騎摩托車載周家鵬過去,隨後我就騎摩托車跟著他們過去,乙○○說要喝酒,我說不要喝,早上六點半還要出車,乙○○硬要喝,我說不要,乙○○摩托車騎著就跑,因為周家鵬沒有安全帽,我就開貨車載著周家鵬在後面追,我們從豐樂路右轉到九甲巷,左轉到松竹路直走到旱溪東路之後右轉,到太原路3段再左轉,他就一直騎,騎到小路就一直繞,那邊有個7-11,也就是要轉東山派出所那邊有條大路,我將他攔下來,跟他說不要再騎了,他說要買酒,我說不要買了,乙○○摩托車騎著又跑了,我們又在後面追,那時候時間已經5點多了,我騙他說要喝沒關係,我買酒到倉庫喝,到我倉庫已經快6點了,我就陪他們聊一下,請他哥哥帶他回家」、「(問:照你這樣講,你們是從頭到尾都跟在被告後面?)對」、「(問:兩車距離多遠?)不會很遠,約法庭寬度距離」、「(問:你說載周家鵬跟在乙○○後面,中間乙○○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沒有,不然就跟丟」、「(問:當天你開的那部小貨車,登記的名義人是何人)我姐姐, 張昕蕙 」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81-86頁筆錄),證述歷歷,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係00鈴廠牌,車主為張昕蕙,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19頁);再依警方所調取之本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計有案發前之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太原路與軍功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案發後之太原與部子路口、要去太平的東峰路、北坑巷路口,太平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洪旻興警員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92頁),再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有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3秒出現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之往北車道上,而3秒後,上 開張意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亦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6秒出現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之往北車道上等情,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照片、原審卷第231頁下方照片),另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12分28秒出現於東峰路與北坑巷口,而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則於5秒後之同日凌晨4時12分33秒出現於同地點等情,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9、231頁上方照片),由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與證人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前之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口,及經過案發地點後之東峰北坑巷口之時間,二部車相隔分僅3秒、5秒,更足佐證證人張意虎所述,當日凌晨4、5時許,駕駛6V-4823號藍色小貨車,以約法庭寬度之距離,尾隨於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後,自豐樂路、九甲巷、松竹路、早溪東路、太原路3段再往北等情,應可採信。
(二)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周家鵬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11日凌晨4點2分在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發生本件搶案之前,你當天的行徑?)案發前一天晚上11點我在益民路家裡,因為我弟弟與他女朋友吵架要分手,心情不好,他之前有自殺,家裡要我多關心他,我就從嘉義回來,陪他喝酒,我在當天凌晨3點多左右,帶我弟弟騎摩托車,我讓他載,去以前的老闆張意虎潭子鄉那邊聊天,我知道他家怎麼走,但路名不知道,到他家後,我按電鈴,張意虎下樓,我跟他說我弟弟心情不好要跟他聊聊天,他說他家裡還有人,他就帶我們去他家附近的倉庫,我們要過去倉庫那時候,大概3點20、30分左右,我那時候蠻想睡覺,所以有看時間,也有問我弟弟很晚了,不要回去嗎?他說他要走一走,我讓我弟弟載到倉庫,約5-10分鐘,張意虎過來,後來5-10分鐘後,我弟弟說要出去走一走,我不放心,我就坐張意虎的車子跟著,因為我當時有點冷,所以就坐車,被告說他想去堤防那邊喝酒,在太原北路那邊的堤防,我坐張意虎的貨車,只有前面可以坐人,後面是載貨的那種,我們跟在被告後面,被告帶路,跟著去堤防,我們從潭子鄉的九甲巷走豐樂路,轉去臺中市○○○○路右轉接到旱溪東路,直走到太原北路,我從頭到尾都跟在被告後面,太原北路一直直走,在某間7-11前面停下來要買酒,結果沒有買,又繼續直走,有個小路,有點爬山的感覺,到山路那邊,因為張意虎隔天要上班,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回去好了,不要再繞了,張意虎明天要上班,後來就換張意虎帶路回去,走太原北路,接旱溪東路,又照原路回來,除了7-11那段路之外,其餘都走原路回來,回到張意虎的倉庫,那時候好像已經凌晨5點左右」、「(問:案發時使用的手機是幾號?)0000000000,只有這支,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讓別人使用」、「(問:你們當時與被告距離多遠?)很近,不會超過30公尺」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75-77頁筆錄),證述亦與證人張意虎前開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周家鵬於97年10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該門號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 單可佐 (參原審卷第235頁),該支電話於97年10月11日自凌晨3時44分0秒起至3時44分16秒止,共接收4通簡訊,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區○○段崇德13路3號,該處與 張益虎 之倉庫即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12巷,均同為仁美段巷,於5時52分16秒,撥打電話一通,基地臺在臺中市○區○○○路1段9號,即本件案發之經過路段,亦有該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可參(參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周家鵬證述其當時與張意虎在案發地點附近一路尾隨被告,亦非無憑。
(三)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第5日即97年10月15日赴東山派出所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張意虎稍後亦至警局,表明欲製作警詢筆錄,並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有駕駛6V-4823號藍色小貨車尾隨在後,惟遭警方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張意虎於原審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15日乙○○被逮捕到東山派出所之後,你有無去東山派出所?)有」、「(問:怎麼知道要去?)周家鵬有來找我,他說他弟弟被抓,要找我去做筆錄,但是警察不讓我做」、「(問:到派出所之後,有無跟警察表達案發的時候,有跟隨在乙○○後面的事情?)有,警察語帶恐嚇叫我不要作證,說我作證要連我抓起來,我說我沒怎麼樣,憑什麼抓我」、「(問:你當時有無向警察表示說你們在11號凌晨當天的行程,沿途有錄影,請他們調?)有,但警察說叫我自己去調,我說我又不是警察,要怎麼調,後來警察有拿我的貨車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這臺車是否我的,我說是」、「(問:哪個警察叫你不要作證?)今天有來,剛剛坐我旁邊,59年次那個(即洪旻興警員)」、「(問;哪個警察拿出小貨車的照片讓你指認?)剛剛坐在我最右邊那個,50年次那個(即 賴本原 警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86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旻興警員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看到你右手邊這位張意虎?)他事後有來派出所」、「(問:他去派出所有無做什麼事情?說什麼話?)他說要來做什麼證」、「(問:他當時是說他為什麼來作證?)他說要來作證」、「(問:有無問他為何來作證?)我忘了」、「(問:有無讓他作證?)因為時間問題,我們要緊急送地檢」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賴本原警員於98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右手邊的張意虎是否認得?)他後來有來派出所做筆錄,我有看到他來,但主要負責是洪旻興,所以我不能確定有無製作筆錄」、「(問:當時你有無拿一張內容是一部小貨車的照片給張先生看?)沒有,我不太記得,案子太久」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筆錄),亦證述證人張意虎於97年10月15日確實有至警局欲作證之事,則證人張意虎於被告赴警局當日即97年10月15日,亦赴警局表明自己當日有尾隨被告之事,衡情倘非案發當日即97年10月11日其確有尾隨被告之事,自無可能於被告甫送警局,串證不及之時,即赴警局表明製作筆錄之意願,更足佐證證人張意虎所述案發當時有駕車尾隨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證人周家鵬、張意虎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且渠二人所言之內容,經核以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內容、汽車車籍資料,均完全符合;證人張意虎所述於97年10月15日曾主動赴警局表明要為被告作證乙節,亦為證人 張旻興 警員、賴本原警員所不否認,亦足佐證張意虎並非於被告遭起訴後始起意為偽證,是證人張意虎、周家鵬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此部分辯稱當日有前老闆張意虎駕駛小貨車搭載其哥周家鵬跟隨在後,意指其並未於案發地點停車犯案等情,已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當日騎乘NQT-848號機車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時,經監視器攝得其人車經過之間係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3秒,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當日被害人甲○○雖亦有騎乘L6E-697號機車行經該路口,惟確切時間因該監視器光碟所錄製之同日凌晨4時0分許至4時10分許,行經該路口之機車甚多,復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及衣物,未如被告穿著之衣服有強烈特徵可辨識,且光碟畫面可能亦有死角,致無從由卷附監視光碟(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辨識何輛機車係被害人甲○○所騎乘之L6E-697號機車,進而明確確認被害人甲○○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之時間,究與被告相隔多久;惟由被害人甲○○當日騎乘之L6E-697號機車行經太原路3段及旱溪西路時,經監視器攝得其人車經過之時間係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2分20秒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9頁);而自太原路3段及旱溪西路口沿太原路3段直行,通過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景賢八路、景賢六路、軍功路、軍福路、建和路之路口,始達本件案發地點即太原路3段1142號復建醫院旁,距離約1.8公里等情,亦有警員洪旻興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5、273頁)。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妳之前有說妳是從陝西路轉太原路3段,上了太原路3段之後,妳還記得當時機車時速?)30-40公里左右」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因證人甲○○當時騎乘之機車時速約估為30至40公里;及被害人甲○○於當時行經於上揭路口時,依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日府交規字第980259118號函所示,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星期六)之當時,上揭太原路3段與早溪東路、景賢八路、景賢六路、軍功路、軍福路、建和路及樹孝路之路口,其中太原路3段與景賢八路口、景賢六路口、軍福路口、建和路口,均係閃光運作,僅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口、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有紅燈運作,在太原路3段直行方向之紅燈時間為52秒、52秒、67秒等情,有上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可佐(上訴卷第79頁),雖被害人甲○○於當時實際究遇紅燈或綠燈均有所不明,惟由被害人甲○○凌晨4時2分20秒在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被拍到之照片,顯見係在行進中,可見於該路口未停等紅燈,此外,如加計在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口、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均遇紅燈觀之,足認本件被害人甲○○行經案發地點即復健醫院之最遲之案發時間,即以被害人甲○○所述之時速30公里計算(如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將更提早),大約推估之距離1.8公里,約須行駛時間3分36秒(距離除以速度等於時間,故以1.8公里除以時速30公里為時間3分36秒),復加計上開旱溪東路口及軍功路口之紅燈秒數52秒、67秒,則推估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復健醫院旁遭強盜之最遲時間應係在「凌晨4時7分55秒」(即4時2分20秒加計3分36秒,加計旱溪東路紅燈52秒、軍功路紅燈67秒,為凌晨4時7分55秒)。而被告當日騎乘NQT-848號機車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時,經監視器攝得其人車經過之間係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3秒,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被害人甲○○於復健醫院遭強盜之時間即「凌晨4時7分55秒之前」之某時,既係在凌晨4時8分23秒之前,則本件強盜案件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沿太原路3段往北行駛,尚未行駛至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其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更甚者,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在警詢中陳稱:「當天97年10月11日4時15分經過該處看見二部機車停在機車道上,一機車開頭燈,有二男子一女子在該處,不知在找尋什麼東西,當時我跟我老闆經過,有好奇放慢速度看他們在找什麼」等語在卷(參警卷第8-9頁筆錄),而證人甲○○嗣後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說後來路人下來幫助妳,路人是騎機車或開車?)騎機車。(有幾個人下來幫你?)兩個。」、「(問:當天幫妳的路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兩個都是男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2、186頁),互核相符,更足佐證係被害人甲○○遭搶後不久,被告即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方會看見有二男一女兩部機車在路邊找尋東西之場景,而被告若未親自看到該場景,應無於警詢初時,即如此陳述,並與被害人甲○○在原審之證述相符之可能,更足佐證被告應係於被害人甲○○本件遭強盜之後,其所騎乘之NQT-848號機車始行經案發地點,是本件強盜犯行確非被告所為。
五、再查,被害人甲○○被搶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亦有該手機外盒照片影本可佐(警卷第38頁);而該遭搶手機於97年10月11日即案發當天23時許,即被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使用人為 徐偉倫 等情,亦有上開序號手機於10月11日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2、73頁)。而證人即該遭搶手機於案發後之使用徐偉倫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手機如何來的?)建國市場那邊的跳蚤市場買的」、「(問:早上、下午、還是晚上買的?)應該是在中午那個時候」、「(問:賣你的人特徵?)中等身材,皮膚黑黑的,約30幾歲的人,操臺語口音,沒戴眼鏡,沒什麼特徵」、「(問:賣你手機的那個人,是否在庭左邊的這位被告?)我很確定不是」(參原審卷第193-196頁筆錄)。茲證人徐偉倫於案發當天中午即取得被害人甲○○之手機,惟由徐偉倫購買之前手亦確定並非被告,是就手機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六、至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L6E-697號機車,經採證及送鑑定結果有「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方之輪弧處有遭撞擊之痕跡,車牌之左上方有遭撞擊之刮痕,並有白色漆脫落,由地面丈量該車牌遭撞擊之擦撞痕,其高度約45-47公分,至車牌之擦撞刮痕經丈量高度約6公分,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擋泥板處有白色油漆刮痕,由地面丈量該車右前擋泥板之擦撞痕高度約45-50公分,且其擦撞刮痕經丈量高度約6公分左右,亦即兩部機車擦撞痕高度及刮痕高度吻合;L6E-697號機車車牌左側與NQT-848號機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紋痕方向性一致、型態相同,且NQT-848號機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有白色轉移物殘留及兩者痕跡相對位置等研判,不排除L6E-697號機車車牌之左側與NQT-848號機車之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係彼此相互作用所致之事實;NQT-848號機車黑色擋泥板上之微量外來白色物資,與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白色層,其顏色近似,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外來黑色物資,與採自NQT-848號機車擋泥板之黑色層,兩者顏色近似,且均驗出聚丙烯樹脂成分」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970163542號鑑定書(偵卷第59-62頁)、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970183049號鑑定書(偵卷第69-70頁)在卷可佐。惟查:
(一)證人即採證警員 張銘裕 於98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在採證的時候,L6E-697號機車車牌與NQT-848號機車保險桿擦撞痕就你判斷,是新痕還是舊痕?)我無法判斷,因為不是在現場,這個要請刑事局作判斷,因為採證的時候不是案發當時,我看機車後車牌刮痕是新的,保險桿是塑膠的,無法判斷」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54頁筆錄)。茲NQT-848號機車係0000年4月份出廠,於案發時已有十年車齡之舊車(參警卷第3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其擋泥板保險桿處,依常情難免會有刮擦痕,而本件據以鑑定之刮擦痕,既無法確認係新痕,則難依該鑑定結果,認依該刮擦痕認係本件案發時地之機車碰撞所遺留之刮擦痕。
(二)且依照片顯示,被害人甲○○騎乘之L6E-697號機車之車牌左側刮擦磨損,較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之前本保險桿刮擦磨損嚴重很多,且被害人甲○○騎乘之L6E-697號機車之車牌刮擦痕明顯是新痕,車牌上並有深印在上之黑色物質,惟NQT-848號機車前本保險桿,卻只有輕微之刮擦痕,且沒有黑色物質大量被刮或脫落之痕跡(參偵卷第61頁兩張照片)。茲塑膠材質之保險桿必較鐵質之車牌脆弱,是以本件果係NQT-848號機車前本保險桿撞擊L6E-697號機車車牌,則NQT-848號機車之塑膠保險桿,自應磨損較重,且其黑色物質既已大量深印在L6E-697號機車車牌上,自亦應呈現明顯大量之脫落或被刮狀,方與常情相符。
(三)再證人張銘裕警員於98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同類型的機車有擦撞的情況,痕跡的高度與留存的化學物質有無可能類似?)撞擊點跟時間都一樣的話,有可能」等語(參原審卷第256頁筆錄);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83049號鑑定書中亦附記:「本案本項雖然比鑑結果相似,但由於市售成分相似之聚丙烯樹脂成分者甚多,因此本鑑定結果僅供參考」等字(參偵卷第70頁)。是本件既於二部機車所採之外來物質,無法確認係對方機車所採之物質,自不能因「NQT-848號機車黑色擋泥板上之微量外來白色物質,與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白色層,其顏色近似,及採自L6E-697號機車車牌上之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NQT-848號機車擋泥板之黑色層,兩者顏色近似,且均驗出聚丙烯樹脂成分」,即遽以認定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七、再被告就當日行經路線,於97年10月16日警局初詢即供稱:當時老闆(開貨車車號不詳)及我本人(重機車NQT-848號)一前一後,我在前他在後,於97年10月11日3時50分由臺中縣○○鄉○○街住家出發,經‥‥松竹路1段直行,至右轉旱溪東路3段,左轉太原路3段直行至97年10月11日4時20分在太原路與廍子路口約300公尺處等語(警卷第7頁),其後於原審一度辯稱:我當天是從軍功路左轉太原路三段往大坑方向行走,‥‥我從軍功路左轉太原路的時候,並沒有尾隨被害人所騎乘的L6E-697號機車,‥‥我原先是從松竹路轉入軍功路,我從松竹路轉入軍功路再轉入太原路三段,這一路上我以前的老闆張意虎都開他的自小貨車跟在我後面云云(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則辯稱:從證人的工廠倉庫出來,走松竹路經旱溪東路,再轉太原路一直直行等語(上訴卷第100頁),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相符,與證人張意虎、周家鵬於原審上開證述行駛路線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所述雖與自己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不符,惟由上開張意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確有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6秒出現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之往北車道上,而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則在3秒前即凌晨4時8分23秒出現在同車道上(參原審卷第231頁下方照片、警卷第27頁照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時,約早於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差約3秒之時間行經該處,縱被告就當日行駛路線於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之前之路線,於原審之陳述有所不一,亦無礙證人張意虎、周家鵬在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前之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確有尾隨在被告之後之認定,是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路線不一致之供述,尚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再本件被害人甲○○於原審就其遭強盜時之當時路上之其他車輛情形,係證稱:「我被搶的時候,對向車道有一臺可疑的貨車,開的很慢,就看我被搶,我喊救命,跟它招手,他以很慢的速度開過去。‥‥(你在被搶的時候,有看到對向車道有台貨車,是你親自看到,還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眼睛看到,我還跟他招手。‥‥(該部藍色貨車,當時是行駛中,還是行進中?)我被搶的時候是停在路邊,車燈還是開著,我喊救命的時候,他才慢慢駛走。(你說監視器畫面裡面,被告後面跟著一部藍色貨車,你被搶的時候,你有無發現有一部藍色貨車從你那個方向的車道經過,或是在你周遭停下或慢慢行駛?)有部貨車慢慢行駛。(你說這部貨車慢慢行駛,是跟你所看對向貨車是否同一部?)同一部。(你剛剛說對向那部貨車你招手求救時,他慢慢離開,並沒有來救你,為何後來又到你方向的車道?)我不知道,路人來幫我的時候,我看到那台貨車用很慢的速度從我的車道方向開過去,那時候我坐在地上。(你確定從你的車道方向慢慢開過去的那部貨車,就是你眼睛所看到在你對向的那部貨車?)確定。‥‥(你既然沒有仔細比對車號,貨車同款式同顏色的那麼多,如何確定從你身邊慢慢開過去的貨車,就是你對向車道的那部貨車?)因為它後面載一個橘色的桶子」等語(原審卷第186-188頁),是依證人甲○○上揭所述,其遭強盜時,對向車道上有一輛藍色貨車後載橘色桶子,後歹徒離開,另有路人協助被害人甲○○時,該輛後載橘色桶子之藍色貨車又自同向車道駛經被害人旁。再查,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當時車上後面並未載橘色桶子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印照片顯示可佐(參原審卷第225頁下方照片),又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並非行駛於對向,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甲○○當時目睹之對向藍色貨車並非張意虎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亦明。且倘本件係被告在復健醫院旁對被害人甲○○為強盜行為,衡情尾隨在被告後方,約數秒內亦行經復健醫院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之張意虎,見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在前方已停下,自必會停車關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為被害人甲○○所查覺,然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之上開情形,顯見證人甲○○當時遭強盜數秒後,未見張意虎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行經該處,更足佐證被告辯稱本件犯行應非其所為等語,應係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強盜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即上訴書一、六部分所載),雖指摘「原審受命法官私下觀察號誌情形而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定主義。」及「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計算,被害人在旱溪西路口被監視器攝錄之時間為凌晨4時2分3秒,由旱溪西路口至案發地點約1.8公里,被害人須耗時3分鐘計算,再加計通過7路口停等紅燈之時間,因被害人非每次路口均有停等,而以僅等一半的時間即3分鐘計算,即4時2分加計3分鐘加計3分鐘為4時8分,而被告係於凌晨4時8分23秒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遭監視錄影帶拍攝而論,因太原路與軍功路口距案發地點僅8公里,則被告於被害人到達案發地點時,2人時間幾乎相距甚短,極可能相遇」云云(上訴卷第5、7、8頁),惟查:
1檢察官上揭計算被害人甲○○到達案發地點時間之方式,
其立論於「自行推估被害人甲○○停等紅燈之時間以3分鐘計算」,已與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日府交規字第980259118號函文所示(上訴卷第79頁),當日即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自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至太原路3段復健醫院旁之各該路口之紅燈秒數情形有違,該計算所推估之被害人甲○○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自屬有誤,並非可採;辜不論檢察官上述指稱被害人甲○○應係於凌晨4時8分到達於案發現場時間之計算方式之立論是否正確,依檢察官上開計算方法,由被害人甲○○自當日凌晨4時2分20秒,在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遭監視器拍攝計算,則被害人甲○○到達案發地點應係凌晨4時8分20秒,而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8分23秒尚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警卷第7頁),又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距案發地點即復健醫院前約0.8公里,亦有警員洪旻興之職務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75頁),而被告既不可能以時速960公里速度行駛,自無法於3秒內即行駛0.8公里至案發地點,是縱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已行駛至案發現場,是檢察官此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2再本院已排除原審受命法官私下履勘現場而計算現場紅燈
秒數之計算方式,另行就被害人甲○○當日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從最不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論據,計得被害人甲○○最遲應係於「凌晨4時7分55秒之前」到達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之三之所述),即依被害人甲○○自述之最慢時速約30公里,加計行駛1.8公里所須時間3分36秒,加計當時路口即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口、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之當時紅燈52秒、67秒計算而得,被害人甲○○既係於「凌晨4時7分55秒之前」到達案發現場,則被告於被害人甲○○上揭到達案發現場之前,猶尚未行駛至距案發現場0.8公里遠之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口,再佐以被告於警詢陳述經過案發現場時目睹情節,亦與被害人甲○○之後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之四之說明),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其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亦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即上訴書二、四所載),雖指摘警方係請被害人看過全部動態之路口監視器,經被害人發現疑似犯罪嫌疑人,才調閱相片供被害人確認,難認被害人之指認會有誤指;及認依被害人供述,可知因當時有路燈,現場尚稱明亮,被告復有拖行被害人往被告機車方向,被害人有回頭看被告長相,且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故對被告長相有特別記憶,另警方於被告住家查扣之衣物,亦與被害人指認之衣物特徵近似,且被害人遭行搶時,有問到嫌犯身上有酒味,此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案發前有喝酒等語,及證人張意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互核相符云云(上訴卷第5至7頁),惟查,被害人甲○○當時至警局觀看警方之監視錄影內容,係僅觀看「被告騎乘機車及其後有一臺貨車」之錄影畫面,並非觀看警方調得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在你看那一整段動態內容的時候,除了你看到被告騎機車的畫面之外,那一段有無其他車輛?)有看到他的機車後面有跟壹台貨車。(除了跟壹台貨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
4、185頁)在卷,是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14日至警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警方實僅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動態影片供被害人甲○○指認,未再提供其他人車之動態影片供被害人甲○○辨識指認,該指認程序已有瑕疵可指;再依被害人甲○○偵訊及原審供述:當時係「要跑時有回頭看他」(偵卷第16、17頁)、「我有轉頭看他一下」(原審卷第180頁)、「(指行搶之人)戴半罩式安全帽」、「那時沒有看到衣服的圖案,忘記衣服上面的圖案」(原審卷第181頁)等語,顯被害人甲○○當時係倉促之間,要跑時有看戴半罩式安全帽歹徒一下,連歹徒衣服上之圖案均未注意,且被害人甲○○之指認尚有其他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伍之一所載),本件實難依被害人甲○○有瑕疵之指訴,遽即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又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之特徵,實則僅有「黑色短袖上衣」(警卷第11頁)、「有酒味」(原審卷第182頁),與歹徒相符,則該特徵實係甚為普遍存在之情形,難認足以特定本件行為人係被告。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即上訴書三、七所載),認「被告之歷次陳述關於案發時之穿著、案發時行經路線、往返張意虎住處之原因及有無至堤防喝酒部分均不相同,所辯已有可疑;及依證人周家鵬、張意虎之證述內容、調閱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太原路往北機車道,於當日凌晨4時8分26至27秒,及該路口往路口方向,於當日凌晨4時9分2秒之監視器畫面,及調閱東峰北境路口往東峰路方向,於當日凌晨4時12分33秒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攝到張意虎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是被告辯解於案發前後,張意虎、周家鵬均跟隨其後,應確有其事。惟證人張意虎、周家鵬就被告案發前何以離開張意虎之倉庫、離開倉庫時有無告知前往目的地、張意虎、周家鵬為何跟隨在後、何時返回、為何返回及由何處返回等細節,與被告供述相互對照,均有不符及矛盾,本件是否得僅以案發之際,張意虎與周家鵬有跟隨於被告後方,即推論被告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上訴卷第6頁、第8頁反面、第9頁),惟查:
1證人張意虎、周家鵬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詳見本
判決理由伍之二之說明),縱就被告何以離開張意虎之倉庫之原因、離開時有無告知目的地等極小細節,並非完全一致,及被告就有無在堤防喝酒等之供述非完全一致,惟大體而言,並無太大出入;且由「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有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3秒出現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之往北車道上,而3秒後,上開張意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亦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時8分26秒出現在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之往北車道上等情,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照片、原審卷第231頁下方照片),另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12分28秒出現於東峰路與北坑巷口,而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則於5秒後之同日凌晨4時12分33秒出現於同地點等情,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9、231頁上方照片),由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與證人張意虎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前之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口,及經過案發地點後之東峰北坑巷口之時間,二部車相隔分僅3秒、5秒,足認於經過案發地點之前、之後,二部車係0路相隨之事」,即被告及證人張意虎、周家鵬之供述就細節非完全一致部分,均無礙當日證人張意虎6V-4823號藍色小貨車搭載周家鵬,當日確有跟隨於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後方之認定。倘被告有犯本案,距離僅數秒之張意虎、周家鵬既不明被告何以於前方停車,豈可能未停車關切?又豈可能未為被害人甲○○在現場目睹張意虎、周家鵬所駕駛之6V-4823號藍色小貨車出現?是被告供述有無至堤防喝酒等及證人張意虎、周家鵬供述就被告何以離開倉庫、離開後有無告知目的等細節之出入,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被告就當日行經路線一度於原審有為與警詢及本院不一
致之供述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伍之七之說明);另被告自警詢(警卷第9頁)、偵訊(偵卷第18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上訴卷第35、99頁)均一再供稱自己當日並未穿著「扣案之膝蓋有口袋之牛仔褲」,而係「黑色牛仔褲膝蓋處沒有口袋,黑色短袖上衣,胸口有白色英文字樣及橘色圓型圖騰」等情,互核相符,雖其於偵訊一度供稱:當時穿著白色T恤、橘色褲子云云(偵卷第6頁),惟參諸其於警詢時已觀看過自己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頁),亦知悉自己被拍攝之當日穿著,其自無須於偵訊為不實陳述,是此部分偵訊所述無論究係表達上之口誤或書記官筆錄有所誤記,自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摘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即上訴書五所載),雖指摘依鑑定書所載可知,就鑑定實務而言,認定確實是被告擦撞造成被害人機車車牌上之擦撞痕跡,應無不可採信之誤判情事云云(上訴卷第7、8頁),惟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970163542號鑑定書(偵卷第59-62頁)、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970183049號鑑定書(偵卷第69-70頁),不足遽認定係被告騎乘之NQT-848號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L6E-697號機車等情,已說明如上(參見本判決理由伍之六之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即上訴書八所載),認「證人即案發後使用被害人手機之徐偉倫已證稱賣手機之人並非在庭被告等語,又被害人於另案即徐偉倫涉故買贓物案件時,亦證述行搶之人非持有該手機之徐偉倫」云云(上訴卷第9頁反面),惟查,由被害人甲○○指證持有該手機之徐偉倫並非行搶之人一節,無從推論徐偉倫非本件犯行之歹徒,則必係被告所為之結論,且由徐偉倫於原審之證述賣手機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以觀,更足認由手機於案發後之使用情況,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情,亦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伍之五之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之上訴理由,亦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