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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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世勇
陳珀仁張伯蜂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張年凱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黃建勳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緝第9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庚○○、辛○○、戊○○、乙○○、丙○○部份以及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丙○○(綽號膨風)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因減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甫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壬○○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強盜之不法犯意,於98年農曆過年前,向庚○○、辛○○(綽號 老鼠 )詢問有無合適之強盜地點,適因辛○○之友人戊○○(綽號 細漢 )、乙○○(綽號 阿凱 )、甲○○(綽號 狗屎 ,檢方另案通緝中)、丙○○亦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強盜之不法犯意,乃由辛○○居間促成丙○○等人與壬○○認識並合作,又因庚○○、辛○○兄弟均曾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賭博,知悉該處於農曆年節期間均有民眾在該處聚賭,庚○○、辛○○並曾於農曆年前帶同 廖智勇 前往該處查看,經討論後,壬○○、戊○○、乙○○、丙○○、辛○○、庚○○、甲○○等人乃決定以上開處所為強盜地點,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辛○○、甲○○負責勘查現場,待選定時機後,再由壬○○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U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另由丙○○駕車載同壬○○、戊○○、乙○○等人前往現場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庚○○遂於98年1月26日(大年初一)凌晨,駕駛車號00—8921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甲○○共同前往作案地點勘查,並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知情形,第二次則由甲○○駕車載同庚○○、辛○○於98年1月27日(大年初二)下午,再度前往作案地點勘查,並通知壬○○等人,其等認為時機適當,遂決定該日晚上行動,並相約出發前先前往戊○○住處會合。壬○○、戊○○、乙○○、辛○○及丙○○等人為避免為警追緝,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戊○○指示對於強盜計畫無所知悉之少年黃○祖(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洪○鴻(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他處竊取自小客車車牌0面,少年洪○鴻遂於該日(27日)晚間7時23分許,騎機車載同少年黃○祖到達臺中市○○○街,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由黃○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20公分金屬製之T型扳手(未扣案),竊得 陳守滿 所有車牌號碼00—51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隨即於7時39分離開現場並帶回車牌號碼00—51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交給戊○○等人。辛○○、庚○○、甲○○、壬○○、乙○○、戊○○及丙○○、少年黃○祖等人取得車牌後隨即共同集合在戊○○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該處掛有「養肝茶舖」之招牌),壬○○將 上開甫 竊得車號00—5178號之2面車牌換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U自用小客車上,另乙○○、戊○○、丙○○等人則準備頭套及自戊○○住處取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開山刀及玩具手槍各1支(均未扣案),由丙○○駕駛壬○○所有上開已改換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載同乙○○、戊○○及壬○○等人共同前往丁○○前開住處。到達後,壬○○與戊○○、乙○○均以頭套蒙面,且由壬○○持槍、乙○○持鋸子、戊○○持開山刀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左右共同進入丁○○住處,而丙○○則留守在車上以為接應。壬○○、戊○○、乙○○進入丁○○住處後,先由持槍之壬○○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及交出財物,戊○○及乙○○則分持開山刀、鋸子在門旁看守不讓在場之人進出,至使丁○○及其女兒 陳逸馨 、女婿等人不能抗拒,壬○○見當時因懷孕而大腹便便之陳逸馨(即丁○○之女兒)肩掛皮包自廚房走出來,即上前拉扯其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現金及面額21,600元之消費券、陳逸馨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 黃秋桃 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陳逸馨無法抗拒而將該只皮包交付予壬○○,壬○○等人隨即搭乘丙○○所駕車輛逃離現場,並由壬○○將搶得皮包內之財物交由乙○○分成四份。 嗣其 等行至中山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下方與前往該處會合之甲○○共同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及消費券,且在沿路丟棄作案時所戴之頭套、開山刀、鋸子、玩具手槍,與強盜所得皮包及其內證件、存摺、提款卡,事後並將消費券3,600元分予辛○○,辛○○再將其中1,200元交給庚○○,餘由辛○○取得,嗣經警先於98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辛○○所有供犯強盜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再於98年3月10日12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壬○○所有供犯強盜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HU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共同被告壬○○、庚○○、辛○○及
另案少年黃○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共同被告壬○○、庚○○、辛○
○及另案少年黃○祖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壬○○、乙○○對於前揭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誰指示少年去偷車牌云云。至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日即98年1月27日(大年初二)晚上 伊都 在家中沒有出門云云。另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辛○○、庚○○亦均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被告辛○○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2人均辯稱:案發當天晚上伊2人曾與友人甲○○共同外出吃東西,隨後甲○○帶伊2人至戊○○之住處短暫停留,當時有見到一群不認識的人在那裡,不久即離開云云,而被告辛○○另辯稱:伊之前因聽聞被告壬○○說想要去賭博,所以在過年前某日看到被害人丁○○住處之賭場燈有亮,才打電話告知被告壬○○,不是去勘查強盜現場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於98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遭強盜之
經過及財物損失情形,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有其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6號第45頁)、偵訊筆錄(9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宗第5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實施強盜之過程以及丙○○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至3以及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原審98年度字第148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壬○○等人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及鋸子等為兇器,客觀上顯已對於大腹便便之被害人陳逸馨產生極大之壓制作用,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及我女婿看我女兒已經懷孕即將生產,怕發生意外,就叫我女兒放手,不要與他拉扯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參照),足證被害人主觀上確無力與被告等人抗衡,是被告壬○○等人所為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此部分案發現場之強盜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案強盜犯罪共犯間合作之過程,係由被告壬○○本人向被
告辛○○(綽號「老鼠」)表達作案意思後,被告辛○○促成被告壬○○與其他共犯認識並實施強盜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之⑴⑵、編號3說明欄)。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壬○○係透過伊而認識綽號「 彭風 」、「細漢」、「阿凱」之男子(原審卷第170頁筆錄參照)。至於綽號「彭風」、「細漢」、「阿凱」為何人,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案之初尚不知道共犯綽號,是在警局向被告辛○○詢問後才知道,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係如此(同上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辛○○、庚○○則曾分別於警詢時分別指稱「彭風」、「細漢」、「阿凱」共同實施強盜犯行(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7之⑵、編號8、9)。
另被告壬○○、庚○○、辛○○於偵訊時均曾當庭指認「細漢」即為被告戊○○,「阿凱」係被告乙○○(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4)。至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此外,被告壬○○、辛○○均在警詢時依警方所提供檔案照片指證「彭風」為丙○○(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5、6)。雖被告戊○○到案後始終否認參與犯行,惟查:被告壬○○與被告戊○○原不相識,而被告辛○○、庚○○則為被告戊○○之朋友,其等與被告戊○○間並無嫌隙,衡情尚無任意攀誣被告戊○○之可能,然其3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指認被告戊○○為參與強盜犯行綽號「細漢」之男子,並均指證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曾前往被告戊○○住處,應認被告戊○○確係與被告壬○○、乙○○及丙○○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實施強盜犯行之人。且丙○○於原審98年訴字第1483號案訊問時亦供承:
「(問:你如何得知這個犯罪計劃?)是辛○○他們兄弟邀我的,...他要我去找戊○○家,辛○○跟我說這個計劃,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第20頁反面)。而關於強盜現場之共犯分工方式,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相關警詢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2、原審卷第170頁)。至被告壬○○、乙○○於原審審理雖時改稱:另一個共犯始終蒙面,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己○○(被告戊○○之姑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大年初二)晚間被告戊○○係在家中未曾外出云云,惟查:證人己○○與被告戊○○為姑姪關係,且平日住在同處,顯有迴護被告戊○○之虞,況證人己○○亦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伊曾經上樓小憩片刻,是以證人己○○尚無法完全知悉被告戊○○有無外出,況丙○○於原審98年訴字第1483號案訊問時即明供稱承:「(問:鋸子、玩具手槍、開山刀是何人的?)我只知道是戊○○家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第21頁)。綜上,被告壬○○、證人己○○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壬○○、戊○○、乙○○均戴頭套,分持玩具手槍、刀子、鋸子,搭乘另案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實施強盜,得手後由被告丙○○接應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案發前之聯繫及勘查現場情形,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是綽號「狗屎」之甲○○打電話詢問被告辛○○有無強盜之作案地點,且在案發前由甲○○、被告辛○○及被告庚○○共同前往勘查作案地點2次,而在第2次勘查現場後即○○○鄉○○路茶行與壬○○及其他人會合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7之⑴、⑶、編號8),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附卷可憑(相關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1之⑴、⑵、編號12),及有被告庚○○、辛○○、壬○○、戊○○等人分別承認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相關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8至22)。被告辛○○雖於偵訊時推稱不是要去勘查現場,但坦承於98年1月26日(大年初一)曾經路過案發現場,並打電話告知被告壬○○該處燈有亮(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0)。而被告壬○○於原審院羈押庭訊時供稱:過年前幾天,庚○○、辛○○有帶我去現場看過1次(原審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在強盜前你有跟被告辛○○說你要去強盜這句話,那是何時講的?)整件事情一開始就是講好要去行搶,我會去行搶是因為彭風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是我自己預謀要去行搶的,後來是因為我與被告辛○○搭上線,最後才會跟綽號彭風去行搶」等語,佐以被告庚○○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認被告庚○○、辛○○於過年前數日曾帶同被告壬○○前往現場1次,另於案發前1日(即26日)及當日(即27日)均曾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進行勘查,其目的係為利於後續強盜計畫之進行。是被告庚○○、辛○○於原審審理時推稱事先對於勘查現場毫不知情,只是陪同綽號「狗屎」之甲○○外出吃東西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未參與強盜,但 伊有 將行動電話借給綽號「狗屎」之甲○○使用云云,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強盜前竊取車號00—5178號車牌0面之經過,業經少年
洪○鴻、黃○祖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4、15),並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車牌失竊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參照附表編號16、17),而依該拍攝畫面所示時間為:「晚間7時23分起少年洪○鴻、黃○祖即在機車失竊現場,並於得手後至同日晚7時39分許始離開」,是本件少年洪○鴻應於該日(27日)晚間7時23分許,騎機車載同少年黃○祖到達臺中市○○○街,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由黃○祖下手竊得陳守滿所有車牌號碼00—51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隨即於7時39分離開現場並帶回交給戊○○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其於強盜前曾○○○鄉○○路與其他共犯會合時,並曾將其所有車號0000—HU之自用小客車改換上述車牌,然就竊取車牌部分表示事先並不知情,其餘被告亦均表示對此竊盜部分無所知悉。經查:竊取上開車號00—5178號車牌之少年黃○祖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不知道是何人指示竊取車牌,惟證稱:是中華路的那群人叫我去偷,拿去中華路放在「細漢」的家,那群人中我只認識綽號細漢之被告戊○○等語(原審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偵訊時則分別證稱是受託竊車牌並拿給綽號「細漢」或「細漢」他們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3、14),以此觀之,少年黃○祖、洪○鴻應係受被告戊○○指示而竊取車牌。至被告壬○○、乙○○、辛○○雖均推稱不知道竊取車牌0事,惟查:本件作案車輛係由被告壬○○提供,而被告壬○○於偵訊時已陳明確係被告辛○○提議竊取車牌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3),且丙○○於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案98年8月27日訊問時供承:因為壬○○說他的車容易被查獲,所以當時辛○○說另外竊取車牌掛上才不容易被查獲等語(見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卷第20頁背面)、「(問:後來竊取之車牌何人掛上去的?)好像是壬○○」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第21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改換車牌之行為,至被告乙○○於偵、審時則承認案發當日都與被告戊○○在一起,另參以本案係由被告辛○○促成被告壬○○、戊○○、乙○○與丙○○共同強盜,而出面強盜之被告均以蒙面方式犯案,衡情其等逃避追緝之強盜犯罪計畫中,應包括改換車牌在內,是以上開共犯之間,對於被告戊○○指示少年竊取車牌之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壬○○、戊○○、乙○○、辛○○等人辯稱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㈤關於事後朋分贓物之部分,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分得現
金約7、8千元,並供稱其餘被告亦有分得財物(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之⑴),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分得財物,於本院亦證稱:分得七、八千元,且由伊把搶得財物分成四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分得七千多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透過被告辛○○拿到消費券1,200元,且於偵訊時指稱是綽號「狗屎」之甲○○拿給被告辛○○,辛○○再轉交給被告庚○○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8),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拿到3,600元之消費券,再轉交給其兄庚○○等語無訛。是以被告壬○○、乙○○、戊○○、庚○○、辛○○、丙○○及另案被告甲○○等人分得贓款之情形,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壬○○與被告乙○○、戊○○、丙○○、甲
○○本不相識,透過被告辛○○介紹而形成犯意聯絡,被告庚○○、辛○○及另案被告甲○○3人均曾於案發前數度前往搶案地點查看,且全部共犯於被告壬○○等人出發作案前均集合於被告戊○○之住處,另被告戊○○曾指示少年黃○祖竊取車牌,事後再由被告壬○○換裝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並與被告乙○○、戊○○、丙○○等人出發至被害人丁○○之住處實施強盜犯行,搶得之財物則由被告壬○○、乙○○、戊○○、辛○○、庚○○、丙○○、另案被告甲○○均相互朋分,足見被告戊○○、辛○○、庚○○均有參與、促成強盜計畫之實現,並各自獲得報償,是被告戊○○、辛○○、庚○○辯稱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甲○○,惟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且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然依前開理由說明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無再傳喚甲○○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戊○○、庚○○、辛○○、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庚○○、辛○○雖未至強盜現場,惟其等負責勘查現場,被告辛○○並促成被告壬○○與其他共犯之合作,且均分取犯罪所得,被告庚○○、辛○○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壬○○、戊○○及乙○○,則係親自持玩具手槍、開山刀、鋸子等兇器前往搶案現場實施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是核被告壬○○、戊○○、乙○○、庚○○、辛○○、丙○○等人,就此強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核本件被告壬○○、戊○○、乙○○、辛○○、丙○○等人透過被告戊○○指示少年黃○祖、洪○鴻以長約20公分金屬製之T型扳手竊取車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6號丙○○強盜等案與起訴之丙○○強盜等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戊○○、乙○○、庚○○、辛○○、丙○○與
另案被告甲○○間,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罪,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戊○○、乙○○、辛○○、丙○○間,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戊○○、乙○○、辛○○、丙○○所犯上開2罪(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少年黃○祖、洪○鴻於實施竊盜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壬○○、戊○○、乙○○、辛○○、丙○○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祖、洪○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丙○○應遞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因減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甫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就其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原審關於壬○○、庚○○、辛○○、戊○○、乙○○、丙○
○部份以及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本案扣案應沒收之物,且被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U自用小客車一輛,業經扣案,原審亦漏未說明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均有未洽;且關於少年洪○鴻、黃○祖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51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時間為98年1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至7時39分許止,原審犯罪事實欄誤認為同日晚間6時50分,並進而誤認本件被告等於同日晚間7時前即取得車牌號碼00—51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進行更換車牌號碼出發行強盜,復有未洽。且未認定強盜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0分,亦有未洽。又丙○○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再因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雖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其縮刑期滿日為97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構成累犯,原審未注意及此,認縮刑期滿日為98年10月31日,且不構成累犯,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減刑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且縮刑期滿日為97年11月30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丙○○、壬○○、庚○○、辛○○、乙○○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均無理由,而戊○○上訴否認犯行,乙○○上訴主張伊並未參與竊盜云云,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壬○○、庚○○、辛○○、戊○○、乙○○、丙○○部份以及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壬○○、庚○○、辛○○、戊○○、乙○○、丙○○部份以及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6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戴頭套、攜刀槍之方式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其中被告壬○○親手拉扯孕婦皮包,本最值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強盜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乙○○於檢警調查時均否認強盜犯行,然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壬○○、乙○○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壬○○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丙○○甫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猶不思悔改,然於偵、審中已能坦承犯行,另戊○○曾因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6年4月10日服刑期滿出獄後,竟不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尤值非難,另辛○○、庚○○共同負責勘查現場,辛○○並居間促成壬○○與其他共犯之合作,惟辛○○犯後始終避重就輕,難見悔意,而庚○○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在警詢、偵訊時尚能供出重要案情,態度顯較辛○○為佳,暨審酌壬○○、戊○○、乙○○、辛○○等人均否認竊盜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非良好,被告庚○○查無證據參與竊盜犯行(詳後述),及參酌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壬○○、戊○○、乙○○、辛○○、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於戊○○部分諭知強制工作,惟關於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性,應參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戊○○上開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①本件被告壬○○等人用以實施強盜使用之頭套、玩具手槍
、開刀山、鋸子等物均已丟棄,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之⑵,及編號3所示),而少年黃○祖、洪○鴻竊取車牌所使用之T型扳手則未查扣,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告壬○○、辛○○所有,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而被告辛○○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強盜地點之情形,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足認此部分係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於全部被告之主文中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發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即無理由,附此指明。至其餘扣案之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庚○○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含SIM卡)、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含SIM卡)、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分別據被告庚○○、辛○○、戊○○、乙○○供述為其等所有,雖其中有部分電話有相互通聯之情形,但無法證明為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實務上見解,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牌號碼0000—HU自用小客車一輛,雖係被告壬○○所有,但非直接使用於強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少年黃○祖於98年1月27日受被告戊○○指
示,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陳守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庚○○亦具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少年黃○祖於警詢時證稱其竊取車牌是要拿給
綽號「細漢」之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是要拿給「細漢」他們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細漢」,不認識其他人等情,本院認定被告戊○○應為指示少年黃○祖、洪○鴻竊取車牌之人,且被告壬○○、乙○○、辛○○、丙○○就此竊盜部分應與少年黃○祖、洪○鴻互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惟被告庚○○於本案中係負責勘查現場之任務,而非前往強盜現場之人,其他共犯則與被告辛○○較為熟識,與被告庚○○較無關聯,此據被告庚○○、辛○○供述在卷,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曾坦承強盜犯行,惟從未承認參與竊盜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所分擔之犯行較輕,且與其他共犯間交情較淺等情,認其對於作案細節未必全然知悉,是其辯稱未涉嫌竊盜部分,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就竊取車牌部分曾為任何指示或事先知悉,是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為竊盜共同正犯之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庚○○供稱:壬○○(阿勇)、甲○○(狗屎)有打電話給伊弟弟辛○○,他們說因快過年沒有錢,所以問伊弟弟看過年期間何處有人在賭博,他們想前往搶劫,伊等共2次前往作案現場觀察,第1次伊忘了日期,但第二次前往觀察時是由綽號「狗屎」載伊及伊弟弟前往被害人的住所觀察,第二次勘查完後就直接○○○鄉○○路茶行與壬○○及其他3人會合,印象中他們未換車牌,但已準備好頭套及刀子,後來狗屎打電給伊弟弟,他將錢拿給伊弟弟,伊弟弟在拿新台幣1200元消費卷給伊等語。另同案被告壬○○供稱:是辛○○提議犯案並提供強盜地點,3名共犯由辛○○負責聯絡,辛○○打電話告訴伊前往○○○鄉○○路1間茶行。為避免被查到,所以要掛他人車牌,提議人是辛○○,伊與其他共犯並不認識,是透過辛○○居間聯繫,少年000(身分資料詳卷)交付車牌時,戊○○、乙○○、丙○○等人在場,作案時,丙○○留在車上,伊持槍,乙○○、戊○○分持刀、鋸進入強盜等語。少年黃0祖供稱:是一男子叫伊竊取車牌,少年洪0鴻(身分資料詳卷)騎機車載伊前往作案現場,由伊下手偷車牌,偷完車牌後交給「細漢」(戊○○)他們等語。綜上,本案事先計畫周詳,被告不僅知悉同案共犯壬○○、辛○○謀議強盜,還在共犯作案前共同前往作案現場勘查,足認被告顯與本案共犯謀議並計劃如何進行強盜行為,且本件強盜案被告事後又分得強盜所得之消費券,足認被告對偷竊車牌懸掛在車輛上做為犯罪交通工具以避免被查獲之謀議計畫,必定知之甚詳,被告參與本件強盜案之方法為負責勘查犯罪現場,由本案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強盜、竊盜犯行等行為。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案所涉之竊盜行為亦應負共犯責任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不當,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供以及壬○○所述,均未提及被告庚○○有參與竊取車牌之行為,且少年黃○祖、洪○鴻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庚○○,而其他共犯,戊○○、乙○○、丙○○、辛○○復均未提及庚○○有參與竊取車牌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本件庚○○雖可認定參與強盜,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參與竊盜,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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