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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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昔日軍中長官董紀良及成年友人袁新舜(後2人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各以6比1比3之出資比例,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至97年1月上旬某日止,推由甲○○在臺北市境內不詳網咖,以每日或隔日之下注頻率,經由電腦網路設備,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公眾均得連結進出名為「太陽城」之賭博網站(網址:www.amon-re888.com),再以該網頁上列出美國職棒及職籃隔天比賽之隊伍,且依其輸贏分數訂定賠率,而以此標準接續下注多次,與該網站之不詳莊家對賭財物多次,並分別依輸贏之結果,每週1次與袁新舜一同至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向「小胖」拿錢或付錢,再由甲○○依上開董紀良及袁新舜之出資比例,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與董紀良,或請求董紀良匯款至該帳戶,甲○○分別於96年11月12日、16日、19日、22日、97年1月2日先後匯款與董紀良共計新臺幣(下同)40,600元,而董紀良則分別於96年12月21日、25日、26日、97年1月6日、12日先後匯款與甲○○共計170,000元,另袁新舜部分應付或應收款項則由甲○○與之當面現金收付。嗣因其等賠付金額逐日擴大,董紀良一時無法聯絡上甲○○,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630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97年度易字第3608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及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董紀良、袁新舜之證詞。
㈢「太陽城」網站首頁進入畫面列印、下注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明細單等件。
四、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但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既然必須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多次賭博之起迄期間雖將近3月,然係以每日或隔日下注賭博之頻率密集為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衡諸常情,其與合資之董紀良、袁新舜尚無須每次下注即進行輸贏之結算,是雖上開事實欄所列之匯款進出時間容有數日以上之間隔,但仍應以其實際下注之頻率作為認定賭博次數之依據,則被告以每日或隔日下注一次之頻率多次上同一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合資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與董紀良、袁新舜,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與另2人合資賭博財物,並非以抽佣等方式聚集另2人加入其賭博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捐款1萬元至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以彌補其本件所為,此有存款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尚有悔過之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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