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
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帳戶資料確係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9年8月10日結餘款項為107,286元,嗣於99年8月14日共分3次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並於同日臨櫃提款17,000元(合計提領107,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我認罪,我是於98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於臺中縣清水鎮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門外,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予一個我不認識之人,該人年紀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因為我是於98年8月14日將我本案之帳戶提款107,000元出來,僅剩下餘額286元,庭提本案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以我知道我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他人的日期。我之所以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予他人,是因為他說他要幫我找工作,而我並不知道他要幫我找工作的公司名稱、地點,而我是要應徵司機的工作,我們當時並沒有約定司機薪資,他僅叫我到處去替他收款而已,所收的款項是六合彩的賭資,他並說,要我交付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讓他領錢,並說要我將我所收取的六合彩賭資存入我所交付的帳戶裡面,並由他以我所交付的提款卡來提領該六合彩賭資。」等語,經核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係於98年8月14日將存款幾乎全數提領完畢後,旋於翌日即99年8月15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