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神經系統異常狀自民國97年2月起即開始就診,伊所任職之公司並以減少工作時數方式,減輕伊之工作壓力。然身體狀況迄未完全復原,公司亦不願意將工作時數調整回先前之狀態,導致伊每月之收入扣除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內容,不得不於97年6月申請暫緩繳款2期。詎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命伊就有疑義之事項為補充說明,僅憑臆測即為裁定,實非適法。又伊之父親確患有中度肢障,生活及醫療均仰賴伊之照料,雖非伊毀諾之主要原因,但對於履約能力亦非毫無影響,原審徒憑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鑑定日期即認定此與伊之毀諾毫無關連,亦嫌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0%,分80期,每月20,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34頁),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因神經系統異常,自97年2月起開始就診,其
所任職之公司並以減少工作時數方式,減輕其工作壓力,其工作收入隨之減低云云,固據提出病歷資料及薪資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至12頁、原審卷40至42頁)。惟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通知單(見原審卷21頁、40至42頁),其96年度之平均薪資為38,958元(即
467,501元÷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97年5至7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0,817元、31,102元、38,392元,兩者相互比,並無明顯之差異,抗告人執薪資通知單,主張其工作時數受身體狀況之影響云云,其所為之舉證恐有未足,尚難遽信。稽此,自難逕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化或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㈢抗告人又稱其父親患有中度肢障,由伊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及醫療事務,並單獨負擔所有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3至1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自陳另有兄弟 陳彥廷 (原名 陳明德 )及 陳至善 (見本院卷21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扶養抗告人父親 陳鍋 坼之義務。尤其陳至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載有98,280元之利息收入(見本院卷42頁),更可見陳至善有足以負擔 陳鍋坼 生活及醫療費用之能力。倘若抗告人未能履行原協商內容之情屬實,非不得藉由協調陳彥廷及陳至善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方式,減輕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照顧陳鍋坼為影響履約能力之其一因素云云,亦有未洽,仍無法據以為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認定。
㈣此外,縱使抗告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不便,惟如前所述,其
既未再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依前揭說明,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抗告人逕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