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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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號12樓之7韋
全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與永產實業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6月間至84年9月間止,與前述公司及全真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號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
639萬8550元之營業稅。另自金昀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銷售額發票,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433萬448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認前述各罪間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論處,且各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條規定,以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
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為81年6月間至84年9月間,
故行為終了日應以84年9月30日計算。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8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於91年5月14日經緝捕到案後,被告又因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內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及9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內之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9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0月24日,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2月27日期間共4月又3日,扣除檢察官8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13日繫屬法院前之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加計第1次通緝到案日91年
5月14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16日之3月又2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22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