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385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8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33851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毛寶林 之女,緣毛寶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以下稱「新松柏養護之家」,負責人即聲請人乙○○獨資經營)照護之住民,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進食晚餐之際突遭食物噎住,緊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雖經該院救治醫療,惟仍於同年6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因而懷疑「新松柏養護之家」對於毛寶林照護、送醫過程中有疏失,明知「新松柏養護之家」乃安養照護老年人生命之場所,且依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棺材係安置死者遺體之器具,在安養機構門口抬棺、拋撒冥紙,有諷喻該安養機構低劣、輕蔑之用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松柏養護之家」大門前,公然抬棺、撒冥紙、懸掛白布條抗議,藉此貶損「新松柏養護之家」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3385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新松柏養護之家」為聲請人個人獨資,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
667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故實務上均認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無異,而獨資之財產屬於負責人個人所有,故對於獨資商號之執行名義,可對負責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對於獨資商號為訴訟行為時,均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負責人之名,即認獨資商號等於負責人個人無異,許獨資商號關於財產權涉訟時,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且對於獨資商號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可對負責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應認為貶抑獨資商號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等於貶抑負責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為一體。豈有於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不許其以獨資商號之名義提起刑事訴訟,另一方面又認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無關,不許負責人提起刑事訴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明顯違背法令,且違背一般百姓對於法律之認知。故貶抑「新松柏養護之家」等於貶抑負責人之人格,並不會造成「新松柏養護之家」內部員工人格之貶抑。駁回再議意旨未能糾正原不起訴處分法律見解之偏差,其謂「新松柏養護之家」內部照護之人員甚多,聲請人未實際負責照顧老人,尚難認被告之舉足以公然侮辱聲請人云云,明顯將「新松柏養護之家」之人格,與內部照護之工作人員之人格相互牽連,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提出告訴,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散發冥紙、抬棺、懸掛白布條照片3紙、被告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影本
1份、網路新聞影本1紙、新聞媒體報導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
⒈被告甲○○確實有於97年8月4日早上9時30分許,率眾前往「新松柏養護之家」前抬棺、撒冥紙、懸掛白布條抗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呈報單暨所附之警詢筆錄2份、新聞稿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6張、代保管條1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及聲請人乙○○出具之電子媒體新聞報導光碟1片、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光碟翻拍照片8張、聲請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⒉惟「新松柏養護之家」之性質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並不具法人資格,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17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70046769號函1紙附卷可參,足證「新松柏養護之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新松柏養護之家」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⒊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率眾抬棺、撒冥紙時,現場懸掛之白布條上載有「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等文字,足證被告當天抗議之對象為「新松柏養護之家」,並非「乙○○」個人;再依上揭電子媒體新聞報導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甲○○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亦未提及「乙○○」此人,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當日抬棺、撒冥紙抗議之對象係「新松柏養護之家」,並非針對「乙○○」個人,且「新松柏養護之家」內部工作人員眾多,尚難認被告此舉足以與聲請人乙○○個人產生連結,而侵害乙○○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3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被告之公然侮辱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其採捨証據及判斷証據之証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雖提供照片及光碟各1張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陳秀梅 等3人,指被告之行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然原檢察官已查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呈報單暨所附之警詢筆錄2份、新聞稿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6張及聲請人乙○○出具之電子媒體新聞報導光碟1片、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光碟翻拍照片8張、聲請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是應無必要再調查另提供之照片及光碟,且無必要傳訊証人陳秀梅等3人,故被告當日抬棺、撒冥紙抗議之對象係「新松柏養護之家」,認其照護老人之人員有照顧不周致被告之父毛寶林因食物噎死之處,並非針對聲請人乙○○個人,且「新松柏養護之家」並非法人,不具獨立之人格,「新松柏養護之家」內部照護之工作人員眾多,聲請人乙○○又未實際負責照護老人,尚難認被告此舉足以公然侮辱聲請人,難令被告負擔罪責。故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未指述具體事實,以言語或舉動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故本罪之被害人應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抬棺、灑冥紙時,現場懸掛之白布條內容為「新松柏養護之家害死人!」、「夭壽!沒天良!老人活活被噎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51號偵查卷第84、85頁),可知被告當天抗議之對象為「新松柏養護之家」,而「新松柏養護之家」性質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並不具法人資格,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17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70046769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則「新松柏養護之家」即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無感受能力及感覺名譽法益受侵害之情事,而不能為刑法上之被害人。又依卷附「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固可知「新松柏養護之家」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乙○○,惟在法律上,聲請人為自然人,享有權利能力,「新松柏養護之家」僅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新松柏養護之家」不等同於聲請人「乙○○」,不能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之對象為聲請人。況且,由卷內現場照片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光碟內容觀之,並無提及聲請人「乙○○」個人之情事,有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1至8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附卷為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91頁),則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抬棺、灑冥紙、掛白布條之行為是針對聲請人所為。至於民事法上,因獨資經營之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故在民事案件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此與刑事案件對於被害人之認定無涉,聲請人誤為比附援引,即非恰當。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
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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