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號3樓被告甲○○
戶)被告戊○○○○○○
(戶)被告丁○○
號2樓被告庚○○
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元、美金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零角陸分、歐元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先後自民國91年10月9日起,邀同其
餘被告 陳家弘 (原名 陳國雄 )、甲○○、 蕭萬森 (原名蕭文邦」、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保證就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磊冠有限公司另於92年4月10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於91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3筆,合計36,43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㈠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磊冠有限公司另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
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不得超過開發進口信用狀上所填載匯票之期限,利息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自93年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計墊付美金11,975.65元、歐元31,933.63元,經本行墊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㈡所示。
㈢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除償付部分借
款、墊款及利息外,尚積欠26,932,973元、美金118,833.06元、歐元31,149.97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切結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申請書放款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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