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34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妻 谷曉筑 與甲○○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偕谷曉筑與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甲○○經營之「 王珍珍 美容精品名店」內商談債務之時,因不滿甲○○並無還款誠意即欲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腫)3乘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谷曉筑及王 謝秀琴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為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據實陳述,並無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又無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其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下列之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之方法,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當日出手拉扯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頭髮,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甲○○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有於9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王珍珍美容精品名店」內,於證人谷曉筑與證人甲○○商談債務償還事宜時,因不滿證人甲○○欲逕自離去,因而出手拉扯證人甲○○之頭髮,致證人甲○○受有頭皮挫傷(腫)3乘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和谷曉筑到中正路209號找伊洽談償還債務事宜,當時被告一直發脾氣,後來就出手打伊兩巴掌,然後又拉伊的頭髮,伊就把電動門打開,在隔壁的伊母親 王謝秀琴 才會看到,後來是伊的乾兒子要被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本院卷第10-1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13頁),前後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已見證人甲○○之指述應非子虛。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谷曉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和甲○○發生拉扯,王謝秀琴也在現場,當時是因為甲○○要跑出去,所以被告才出手拉甲○○的頭髮等語(偵查卷第33-34頁)、證人王謝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前就看過被告,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拉著甲○○的頭髮,把甲○○從他們談話的工作室拉到伊所在的休息室,伊看到就跟他們說打架不是解決的好方法,後來是一個不認識的男客人叫他們放手好好解決,他們才分開來等語(偵查卷第32頁),均足供佐證證人甲○○上開指述為真。從而,依上開證人甲○○、谷曉筑及王謝秀琴之證詞,已堪認證人甲○○指述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頭髮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證人甲○○確因被告之拉扯頭髮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腫)3乘3公分傷害之事實,除有證人甲○○上開指述外,並有97年7月6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足見證人甲○○指述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受有傷害一事,應可採信。
(三)參諸證人甲○○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且已表明欲離開現場,是被告自可預見若其出手拉住證人甲○○之頭髮,將使證人甲○○因疼痛或無法自由行動而掙扎,甚有可能因此造成證人甲○○頭皮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因不滿甲○○欲離去而悍然出手拉扯證人甲○○頭髮,堪見其確有傷害證人甲○○之故意無疑。被告上開辯解,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與證人甲○○之財務糾紛,竟在洽談中率爾出手傷害證人甲○○,行為自有不當,復衡犯罪之手段及對證人甲○○所為之傷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