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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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拾貳份、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共叁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具(均各含SIM卡壹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後因無資力償還,為免除其個人債務,竟應允「大仔」之要求,與「大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6月5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橋下,由「大仔」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一份、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三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共六枚、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具(均各含SIM卡一片)、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服飾、手提包等物交付乙○○後,乙○○即將其個人相片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姓名登載為 黃志豪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上,而將該張識別證偽造完成。嗣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甲○○涉嫌洗錢案件,必須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由地檢署監管,並表示將指派地檢署人員前往收款。乙○○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某便利商店收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蓋用於上開傳真接收之文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住處樓下,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黃志豪識別證佯裝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公文書三份持交予甲○○(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內容相同,僅交付編號2該份)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向甲○○詐取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黃志豪、 林駿嘉余明康洪博韋 本人及法務部、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等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幸經甲○○察覺有異,立即通知警方,乙○○未取得詐欺款項即倉皇逃離,而未生得財之結果,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及其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一片)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二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公印、印章及行動電話、服飾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黃志豪僭行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黃志豪識別證、公文書等物對甲○○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甲○○、黃志豪、林駿嘉、余明康、洪博韋本人及法務部、財政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準此,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書」、「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檢察署公證處」、「政務科」、「監管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等單位存在;另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印文,亦無此一機關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其上載有公務機關名義,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至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聯單收據專用」、「收款章」等文字,顯非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甚明,即非屬公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大仔」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此一服務證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服務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為未遂犯。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偽造服務證書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被害人無數,竟為謀私利而參與其中,欲詐騙無辜之被害人甲○○,金額且高達五十萬元,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未受騙,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風險較高,可徵其應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此一分工地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十二份、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三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三具,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公印文及偽造黃志豪識別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均因附著於各該文件及識別證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甲○○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固無從宣告沒收之,然其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公印文,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則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服飾配件,係供被告穿著及被害人指
認身分之用,另被告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片),則為被告平日通訊聯絡之用,已漸屬現代生活之日常必需品,並非特意申辦供本案犯行所用,核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號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查卷宗頁面( 沈家宇 )一份(見臺│文一枚│││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查卷宗第32頁)││├──┼───────────────┼───────────────┤│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查卷宗頁面( 吳義夫 )一份(見上│文一枚│││開偵查卷宗第35頁)││├──┼───────────────┼───────────────┤│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存書(提存物受取人吳義夫)一份│文一枚│││(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4頁)││├──┼───────────────┼───────────────┤│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沈家宇)一份│文一枚│││(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6頁)││├──┼───────────────┼───────────────┤│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存書(提存物受取人 何秋霞 )一份│文一枚│││(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7頁)││├──┼───────────────┼───────────────┤│6│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無│││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8頁)││├──┼───────────────┼───────────────┤│7│未開立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份(編號:002146~002150號,扣│印」印文各一枚,共計五枚│││案於本院98年度刑保管字第2455號││││)││├──┼───────────────┼───────────────┤│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2144號)一份(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印」印文一枚│││宗第45頁)││├──┼───────────────┼───────────────┤│9│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3453號)一份(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宗第45頁)│」、填單員「洪博韋」、收款員「││││洪博韋」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1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3455號)一份(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宗第44頁)│」、填單員「洪博韋」、收款員「││││洪博韋」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1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3456號)一份(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宗第44頁)│」、填單員「洪博韋」、收款員「││││洪博韋」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一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文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查卷宗第33頁)││├──┼───────────────┼───────────────┤│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一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0頁)│文一枚│├──┼───────────────┼───────────────┤│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財產證明申請書一份(見上開偵查│文一枚│││卷宗第39頁)││├──┼───────────────┼───────────────┤│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存書一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文一枚│││)││└──┴───────────────┴───────────────┘附表三:
┌──┬───────────────┐│編號│偽造識別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無相片,姓名林駿嘉)一張(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2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貼有被告相片,姓名黃志豪)一張│││(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2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無相片,姓名余明康)一張(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2頁)│└──┴───────────────┘附表四:
┌──┬───────────────┐│編號│偽造印章│├──┼───────────────┤│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一個(公印)│├──┼───────────────┤│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日期圓戳│││章一個│├──┼───────────────┤│3│「主任檢察官陳忠榮」職名章一個│││(公印)│├──┼───────────────┤│4│「黃志豪」姓名章一個│├──┼───────────────┤│5│「林駿嘉」姓名章一個│├──┼───────────────┤│6│「余明康」姓名章一個│└──┴───────────────┘附表五:
┌──┬─────────────┬───────┐│編號│扣案行動電話│SIM卡門號│├──┼─────────────┼───────┤│1│NOKIA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NOKIA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NOKIA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黑色手提包│一只│├──┼──────┼────┤│2│西裝外套│一件│├──┼──────┼────┤│3│白襯衫│一件│├──┼──────┼────┤│4│西裝褲│一件│├──┼──────┼────┤│5│紙袋│一只│├──┼──────┼────┤│6│眼鏡│一副│├──┼──────┼────┤│7│皮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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