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人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人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人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5
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同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之公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2年2月17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鑫釣蝦場」2樓106室之出租套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當場緝獲,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2年3月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