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第2404號、第2981號、第319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柒小包(驗前淨重共計參點玖零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紙及鋁箔紙壹紙,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壹拾柒小包(驗前淨重共計參點玖零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參點捌捌公克)、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紙及鋁箔紙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春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2月,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91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4公克,驗後淨重
0.9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12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當場查獲海洛因17小包(驗前淨重共計3.9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88公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家戶訪查時,當場扣得吳春萬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夾鏈袋1紙及鋁箔紙1紙。
(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春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上開事實欄(一)、(三)、(五)所載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1.04公克、3.90公克、0.0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0.98公克、3.88公克、0.031公克)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春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7小包(驗前淨重共計3.9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3.88公克),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致堅稱該17包海洛因係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路向綽號「 阿西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100年毒偵字第2404號卷第4頁;警卷第7頁),而該次被告遭查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已如前述,係在其所稱購買海洛因時間之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購入該17小包海洛因後未曾施用過,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該17小包之海洛因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扣案之如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五)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均應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1支、夾鏈袋1紙及鋁箔紙1紙,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七)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所犯事實欄一(七)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