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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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戴俊豪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3378ng/mL)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俊豪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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