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陸點貳零伍公克,驗後淨重參拾陸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英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以新臺幣3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阿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為警逮捕,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持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205公克,驗後淨重36.1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洪英嵈係於99年11月30日入伍服役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供參,又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9年11月28日,且被告於同日為警察機關所發覺,準此,被告犯罪及發覺,均在其任職服役前,自與上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而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要件不符,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自明,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36.205公克,驗後淨重
36.196公克),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6849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6.205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洪英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猶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高達36.2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均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加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