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幸穗為告訴人 姚英淡 之外孫女,因曾為姚英淡臨櫃領款,而知悉姚英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放置處所,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姚英淡同意,而攜持姚英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詳細盜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取款帳號、金額,並盜蓋姚英淡上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吳幸穗之取款係獲得姚英淡授權,而如數交付取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姚英淡。嗣姚英淡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餘額不足千元,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幸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英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紙、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從以前告訴人的錢都是我在領的,告訴人把存摺及印章放在家裡,他沒錢的時候就會叫我去領,我服刑回來之後,告訴人都是我在照顧,我知道告訴人的提款密碼,因為他要提款都是叫我去提領,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可能是認為我還有在施用毒品,有欺騙他,所以才說沒有叫我去提領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帳號、金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向不知情之郵政人員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取款金額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只要我拜託,我的孫女都可以去領錢,我會將我的存簿及印鑑交付並委託我的孫女去領,我會跟我孫女講要領多少錢出來,我不一定找哪一位孫女幫我領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平日即有委託其家屬代為提領存款之情形,而被告亦曾受告訴人委託前往提款,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之存款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有疑問。
㈡告訴人前所指訴附表所示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存款之時間長
達2個月餘,告訴人於斯時已年屆88歲高齡,平日已無工作收入,則其日常生活亦需花費,應無可能長達2月餘均無提款之需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扶養長大的,這次他盜領我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所以我才對他不滿。之前我有叫被告幫我領過錢,但民國101年
1月30日後就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過錢了,我是在101年4月11日要住院前,必須用到錢,我叫其他家人去領錢,才發現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18頁),其指證被告自
101年1月30日起至4月9日止之提款行為均未得其同意,然又未說明其那段期間日常所需金錢係從何而來,其證詞實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過年後,我有請被告幫我提款,但她都沒有來幫我領錢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我自101年1月30日後,就沒有請被告幫我領過錢了;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這幾次提領都是我請被告去幫忙領的,我有交代被告要領多少錢,被告動用這些錢有事先跟我講過,她有說她以後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告訴人之證詞針對被告是否有得其同意而前往郵局提款乙事顯然前後不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提領當時,確無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逕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1│101年1月30日下│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3萬元│││午4時29分許│││├──┼───────┼───────────┼────────┤│2│101年2月20日下│同上郵局│3萬元│││午2時11分許│││├──┼───────┼───────────┼────────┤│3│101年2月24日下│同上郵局│3萬元│││午1時56分許│││├──┼───────┼───────────┼────────┤│4│101年2月29日上│同上郵局│4萬元│││午9時48分許│││├──┼───────┼───────────┼────────┤│5│101年3月3日下│同上郵局│1萬元│││午1時1分許│││├──┼───────┼───────────┼────────┤│6│101年3月5日下│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3萬元│││午1時33分許│││├──┼───────┼───────────┼────────┤│7│101年3月8日下│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2萬元│││午1時12分許│││├──┼───────┼───────────┼────────┤│8│101年3月9日下│同上郵局│3萬元│││午12時43分許│││├──┼───────┼───────────┼────────┤│9│101年3月12日上│同上郵局│1萬元│││午9時23分許│││├──┼───────┼───────────┼────────┤│10│101年3月13日下│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1萬元│││午2時4分許│││├──┼───────┼───────────┼────────┤│11│101年3月14日下│同上郵局│2萬5000元│││午2時4分許│││├──┼───────┼───────────┼────────┤│12│101年3月15日下│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5000元│││午3時53分許│││├──┼───────┼───────────┼────────┤│13│101年3月19日下│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1萬元│││午4時40分許│││├──┼───────┼───────────┼────────┤│14│101年3月20日下│同上郵局│1萬元│││午2時17分許│││├──┼───────┼───────────┼────────┤│15│101年3月27日下│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3000元│││午2時43分許│││├──┼───────┼───────────┼────────┤│16│101年4月9日下│同上郵局│5000元│││午2時24分許│││├──┼───────┼───────────┼────────┤││││合計2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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